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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通榆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封巨川、郑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封巨川,郑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525号原告:通榆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振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学,职务:担保科副科长。被告:封巨川,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郑晶(系封巨川妻子),女,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通榆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封巨川、郑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学及被告封巨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榆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9981.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封巨川、郑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贷款130000.00元,由通榆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因封巨川、郑晶违约,通榆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贷款7586.40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封巨川、郑晶拖欠垫付贷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共计9981.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封巨川对欠款事实、数额均无异议。被告郑晶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调查,2016年6月1日封巨川、郑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贷款130000.00元,并由通榆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逾期后,通榆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封巨川、郑晶垫付贷款。截止2017年8月31日封巨川、郑晶拖欠通榆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共计998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封巨川、郑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贷款,原告通榆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封巨川、郑晶进行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巨川、郑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违约金、利息共计人民币99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封巨川、郑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百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