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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世春、任雪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春,任雪强,杨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春,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雪强,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明侠,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世春因与被上诉人任雪强、原审被告杨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世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昌、被上诉人任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原审被告杨明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一、二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任雪强在原诉讼请求中表述为是欠款,在事实与理由中又表述为借款,上诉人杨世春对被上诉人任雪强的诉讼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仅出具了欠款条据,但欠款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杨世春认为被上诉人任雪强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谓的欠款形成原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的实际发生的过程及结果、出具的欠款形成原因。依据借款与欠款的性质:借款主要是因借贷而产生,欠款则可能是因为买卖、租赁等原因产生,是基于某种特定的原先而形成的。就本案被上诉人任雪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应依法对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给予驳回。二、更为虚假的是被上诉人任雪强在庭审中明确表述“利息0.2”是其自己加上去的(被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认可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任雪强私自添改未实际发生的欠条的目的是为了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因此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综合审查,依法认定原告的诉讼系虚假诉讼,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任雪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正确。首先,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杨世春是认可欠条上的签字系本人的签字,利息不是原告私自加上去的,对此答辩人认可利息是自己加上去的;再结合答辩人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内容,即在通话录音里上诉人是认可20万元的贷款,并且上诉人也当庭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20万元的民间借贷是合理合法的,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举证不符法律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答辩人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举证,而不存在违法举证或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定行为。原审被告杨明侠述称,其对于杨世春的欠款不知情,与杨世春2016年6月就处于分居状态,2017年3月离婚时杨世春也没有提到这笔欠款;杨世春好赌博,即便有欠债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任雪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和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雪强与被告杨世春系亲姑表兄弟。2016年10月12日、2017年1月17日,被告杨世春分二次向原告任雪强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二张,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任雪强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0.2欠款人:杨世春2016.10.12号”,“欠条今欠到任雪强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0.2欠款人:杨世春2017.1.17号”。另查明,被告杨世春与被告杨明侠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3月17日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雪强持被告杨世春签名确认的欠条原件等证据要求被告杨世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世春虽对借款及利息不予认可,但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任雪强与被告杨世春的通话录音及被告杨世春签名确认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世春作为主债务人应承担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杨明侠与被告杨世春现虽然通过协议离婚解除了婚姻关系,但诉争的两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明侠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世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雪强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杨明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杨世春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任雪强当庭出示两份证据:1、2015年5月的一份录音,用于证明当欠款的真实性,因该证据一审已当庭提供,故不属于新证据;2、2017年5月15日微信通话详单及录音内容,用于证明杨世春在通话中认可20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质证称该微信通话内容通话清单内容不明确,并不能证明本案欠款的真实性;原审被告杨明侠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偿还所欠债务。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判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借款20万元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是否有误。经查,上诉人杨世春所借被上诉人任雪强2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的通话录音及杨世春签名确认的欠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因任雪强一审庭审中已说明,该借条系由先前借条陆续结算而来;杨世春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两张共计20万元的欠条内容在其签字前确认过,只是对欠条上任雪强所加的利息不予认可。故原判认定本案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并判决上诉人杨世春及当时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的原审被告杨明侠依法清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世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钢审判员 李 彬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紫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