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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王锡华与蔡基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华,蔡基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2680号原告王锡华。被告蔡基武。原告王锡华诉被告蔡基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华诉称:2012年元月14日,被告欠原告电工工资7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多年来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工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工资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基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替被告在陕西渭南做水电工,口头约定工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5000元,工作两个月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经原、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锡华电工工资共计柒仟元整(7000元)”。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在向被告催讨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系自愿达成协议并付诸实践,在履约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双方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其出具的欠条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金额7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锡华给付劳务报酬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基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祥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 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