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少红与刘士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红,刘士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2631号原告王少红(又名王红的),男,生于1969年10月14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刘士芹,女,生于1970年7月17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原告王少红诉被告刘士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红、被告刘士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150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2月20日前,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借款65000元,余款15000元被告给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刘士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王少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欠王红的壹万五千元整(15000元)。刘士芹。2017年2月20日。被告刘士芹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借款65000元,余款15000元被告给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本案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少红借款150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士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占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