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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之全与韦明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之全,韦明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508号原告:徐之全,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明明,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之全与被告韦明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其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韦明明赔偿原告徐之全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13097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江苏省苏州市××区××吴江南港悦府工程系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韦明明吴江南港悦府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2月份,原告徐之全受雇于被告韦明明到苏州市××区××吴江南港悦府工地干小工,其工资和生活费都是由被告韦明明发放。2015年8月24日下午,原告在吴江南港悦府一号���一楼室内用小推车拉混泥土时不慎从一楼和地下室连接的楼梯洞掉了下去,导致原告摔伤腰椎等部位,随后被送往吴江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韦明明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2016)皖1125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现在原告自费进行了第二次治疗,已经治疗结束,因被告韦明明不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韦明明的工程是从陈凤亮那里转包来的,原告受伤工地的总承包方是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的,所以陈凤亮和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2016)皖1125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只是以证据不足为由���回原告要求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转包,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为46998.14元,该费用已经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冲抵。被告认为三期和伤残鉴定结果存在瑕疵,鉴定结论评定标准依据是2002年标准,但是该标准已经于2017年3月1日前废止了,而原告的鉴定日期是2017年6月24日,应当按照最新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之全系拆迁安置户,安置于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康乐新村社区。苏州市××区××吴江南港悦府工程系天虹公司承建,被告韦明明在吴江南港悦府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2月份,原告徐之全受雇于被告韦明明到江苏省苏州市××区××吴江南港悦府建筑工���干小工,其工资和生活费由被告韦明明发放。2015年8月24日下午,原告徐之全在吴江南港悦府一号楼一楼室内用小推车拉混凝土,由于混凝土车过重,徐之全用力一拉往后退没有注意,从一楼和地下室连接的楼梯洞掉了下去,该楼梯洞周围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之全当天即被送往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46998.14元,出院诊断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两侧横突骨折,原告徐之全用去的医药费由被告韦明明支付。2017年2月21日原告徐之全在蚌埠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接受第二次治疗,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4013.15元。另查明,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5民初58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韦明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之全承担20%的赔偿责���。再查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之全因外伤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身份证、户口薄、(2016)皖1125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票据两份、用药清单两份、康乐新村社区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之全受雇于韦明明在吴江南港悦府工地提供劳务,其工资和生活费由韦明明发放,韦明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根据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25民初58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徐之全与被告韦明明的过错责任比例为:20%:80%。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之全属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徐之全在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8天,护理费和营养费已在(2016)皖1125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应当依法予以扣除。故原告徐之全本次诉讼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401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3、交通费酌定800元,4、护理费8747元(72天×121.5元/天),5、营养费2160元(72天×30元/天),6、误工费16896.6元(180天×93.87元/天),7、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8、鉴定费2300元,合计151750.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徐之全在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时医药费46998.14元由被告韦明明支付,应当扣除原告承担的20%责任,故被告韦明明应赔偿数额为122001元(151750.75元×80%-46998.14元×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明明赔偿原告徐之全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2200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徐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徐之全负担585元,由被告韦明明负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XX贤人民陪审员  方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