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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端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端阳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62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端阳,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端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刘端阳在长沙市芙蓉区农科村金科佳苑二单元五号门面经营“保健协会农科性保健品店”期间,从他人处购进“挺十天”、“伟哥1+1”、“MACA”、“虫草鹿鞭丸”、“A9生精片”等保健品后进行销售。2017年5月3日、6月2日,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例行检查时,两次告知了刘端阳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分保健品。2017年6月26日,刘端阳将1粒“MACA”片剂销售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其保健品店内搜查出10粒“挺十天”、六袋“伟哥1+1”、6粒“MACA”、10粒“虫草鹿鞭丸”、1粒“A9生精片”并依法予以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端阳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端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刘端阳在长沙市芙蓉区农科村金科佳苑二单元五号门面经营“保健协会农科性保健品店”期间,从他人处购进“挺十天”、“伟哥1+1”、“MACA”、“虫草鹿鞭丸”、“A9生精片”等保健品后进行销售。2017年5月3日、6月2日,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例行检查时,两次告知了刘端阳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分保健品。被告人刘端阳明知其销售的上述保健品中可能含有“西地那非”类成分,仍继续非法销售。2017年6月26日,刘端阳将1粒“MACA”片剂销售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其保健品店内搜查出10粒“挺十天”、六袋“伟哥1+1”、6粒“MACA”、10粒“虫草鹿鞭丸”、1粒“A9生精片”并依法予以扣押。经湖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类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过,证明:2017年6月26日,将1粒“MACA”片剂销售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在刘端阳保健品店内搜查出10粒“挺十天”、六袋“伟哥1+1”、6粒“MACA”、10粒“虫草鹿鞭丸”、1粒“A9生精片”并依法予以扣押。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26日,刘端阳将1粒“MACA”片剂销售给李自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3、告知书、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5月3日、6月2日,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例行检查时,两次告知了刘端阳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分保健品。4、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证明:经湖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扣押的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类成分。5、被告人��端阳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刘端阳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刘端阳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端阳以盈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端阳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端阳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端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端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已扣押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