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民辖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列屿镇半山村。法定代表人:鞠伟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中心大街288号。法定代表人:韩庆吉,董事长。上诉人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民初16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漳州市云霄县,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民初160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出卖人所在地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审 判 员 许 平审 判 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明文书 记 员 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