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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田横分理处与刘宝山、贾洪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田横分理处,刘宝山,贾洪丹,刘丛秀,刘玉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48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田横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区田横镇政府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3778824R。负责人房臻,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海鹏,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系银行职工。被告刘宝山,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被告贾洪丹,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丛秀,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被告刘玉革,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田横分理处(下简称农商行田横分理处)与被告刘宝山、贾洪丹、刘丛秀、刘玉革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宝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000元、利息12671.87元(截止至2017年6月2日),合计161671.87元。二、判令被告刘宝山偿还原告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贾洪丹、刘丛秀、刘玉革就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刘宝山2015年10月16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49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5日,至今尚有149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由被告刘丛秀、刘玉革提供担保。贾洪丹系被告刘宝山之妻,应与刘宝山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还款责任。四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青农商硅谷田横分)个借字2015年第314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事项:被告刘宝山共计向原告借款1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到2016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0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二、(青农商硅谷田横分)保字2015年第3141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事项:被告贾洪丹、刘丛秀、刘玉革对被告刘宝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提交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事项: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刘宝山发放贷款14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5日,利率为7.09167‰。证据四、银行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6月2日,被告欠款本金149000元,利息12671.87元。被告未到庭,未举证已偿还以上借款。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宝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刘宝山未证明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以及利息12671.87元(截止2017年6月2日),并主张自2017年6月3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债务利息至付清日,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刘宝山、贾洪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刘丛秀、刘玉革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山、贾洪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00元以及利息12671.87元(截止2017年6月2日)。二、被告刘宝山、贾洪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以本金14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丛秀、刘玉革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宝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德海人民陪审员  林式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