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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韦书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书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书强,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荔浦县,住荔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公诉机关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书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潘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韦书强得知卢某,4(已判刑)与被害人罗某发生矛盾,遂纠集唐某等人到荔浦县荔城镇夜巴黎KTV门口与卢某,4会合。当晚23时许,罗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别克小轿车搭乘潘某1、潘某2到该KTV门口时,卢某,4即指使韦书强等人上前砍罗某。罗某见状驾车往荔景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转入望江路口时,韦书强等人追上罗某的小车,并使用砍刀、摩托车大锁等工具朝罗某小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车门把手等部位砍砸,致使罗某的小车多部位损坏。损坏车辆经4S店维修,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8500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韦书强在荔浦县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抓获经过等书证、潘某1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韦书强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书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书强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韦书强得知卢某,4(已判刑)与被害人罗某发生矛盾,遂纠集唐某等人到荔浦县荔城镇夜巴黎KTV门口与卢某,4会合。当晚23时许,罗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别克小轿车搭乘潘某1、潘某2到该KTV门口时,卢某,4即指使韦书强等人上前砍罗某。罗某见状驾车往荔景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转入望江路口时,韦书强等人追上罗某的小车,并使用砍刀、摩托车大锁等工具朝罗某小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车门把手等部位砍砸,致使罗某的小车多部位损坏。损坏车辆经4S店维修,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8500元人民币。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韦书强在荔浦县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4日23时许,其驾车与表弟潘某1、潘某2来到荔城镇夜巴黎KTV门口时,见一帮男子持刀上来欲砍其,其就驾车跑,行至望江路口时被追上,该帮男子便持刀对其车子进行砍砸的经过,以及其为修复车辆花费了28500元的事实。2、被告人韦书强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应卢某,4之约伙同唐某等人在荔浦县荔景大酒店旁的望江路将被害人罗某驾驶的小轿车砸坏的事实和经过情况。3、证人卢某,4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罗某存在矛盾,201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罗某在荔浦县荔城镇夜巴黎KTV相遇,二人发生肢体冲突,罗某扬言要报复其,其因害怕便叫韦书强带人来教训罗某,随后罗某驾车来到夜巴黎KTV门口时,其就让韦书强等人持刀追砍罗某,后在荔景大酒店旁的望江路口处追上罗某的轿车,韦书强等人就持砍刀等将罗某的别克牌小轿车砸坏,2017年1月26日16时许其在家中被罗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及经过情况。4、证人潘某1、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23时许,其表哥罗某驾驶的桂C×××××别克小轿车在荔城镇望江路口被七八名男子砸坏,其中有几个人还拿了刀,带头砸车的男子与其表哥存在矛盾的事实。5、现场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韦书强毁损被害人罗某车辆的经过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书强分别对作案现场、同案犯唐某、车辆维修发票和结算单进行辨认的情况。7、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韦书强手机号码189××××3719的通话情况。8、车辆照片、修理发票、结算单证实:车牌号为桂C×××××的别克牌小轿车被毁损的部位和情况,以及修复车辆花费28500元的事实。9、证人陆某,4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桂C×××××别克牌小轿车于2016年3月12日到其店内进行维修,修理费共计28500元的事实。10、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桂C×××××的别克牌小轿车的车主为罗某的事实。1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卢某,4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12、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韦书强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书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书强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书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书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书强伙同他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韦书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书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书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韦书强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举武人民陪审员  黄清雪人民陪审员  潘福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明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