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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银爱与被告王玲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爱,王玲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997号原告:李银爱,女,生于1974年4月10日,住陕西省陇县。被告:王玲玲,女,生于1971年12月5日,住陕西省陇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利,男,生于1984年4月20日,住陕西省陇县。原告李银爱与被告王玲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爱、被告王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爱起诉称2017年5月16日,原告和其丈夫戚朋彦去清凉山地里种辣椒。栽辣椒过程中,被同村村民告知有群羊在吃原告家小麦苗,原告夫妇赶到麦地时,碰见被告王玲玲手持木棒赶来找羊,原告和被告王玲玲理论时,被告出言不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丈夫气不过就将被告家一只羊打死了。被告上前抓住原告丈夫撕扯,原告见状上前拉劝,被告用赶羊的木棍在原告头上打了两下,将原告致伤。原告当天被送往陇县西关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经温水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玲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27.10元。原告李银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李银爱身份证明;2、陇县西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3、陇县西关医院住院结算票据;4、交通费票据;5、复印费票据。本院应双方当事人口头申请,依法调取了陇县公安局温水派出所介入调查的相关材料。被告王玲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7年5月16日,被告家的羊吃了原告家的麦苗属实。当时吵架现场只有原告丈夫戚朋彦,没有见原告在场,更谈不上被告用木棍打原告的事。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玲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银爱、被告王玲玲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2017年5月16日早9时许,原告李银爱和其丈夫戚朋彦到清凉山地里栽种辣椒。劳动过程中听说有群羊在他家麦田里吃麦苗,原告李银爱和丈夫戚朋彦一起赶到麦田,碰到了被告王玲玲手持木棍前来赶羊,原告李银爱和被告王玲玲为羊吃麦苗的事发生争执,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导致原告李银爱受伤。原告李银爱于当日前往陇县西关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高血压病2级”。现原告李银爱状诉本院要求被告王玲玲赔偿其医疗费1207.1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4227.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李银爱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其身份;2、陇县西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李银爱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诊断的伤情;3、陇县西关医院住院结算票据证实原告李银爱的医疗费支出;4、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对其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5、复印费票据证实复印病历的支出费用,对其数额根据复印实际支出酌定;6、陇县公安局温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全部过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无故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李银爱与被告王玲玲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在相互推搡撕扯中导致原告李银爱受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被告王玲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李银爱遇事不够冷静,处理问题的方式简单,方法欠妥,激化了双方矛盾是导致侵权后果的又一原因,故应当减轻被告王玲玲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交通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费用计赔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07.10元;误工费:每天计算60元,计算11天,计660元;护理费:每天计算50元,计算11天,计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计算30元,计算11天,计330元;复印费:酌情认定1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0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王玲玲赔偿李银爱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复印等费用合计2802.10元的70%,计人民币1961.50元;其余30%,计840.60元由李银爱自负。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王玲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