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爱婷与张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婷,张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4072号原告:张爱婷,女,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征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良,男,199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张爱婷与被告张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爱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征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偿还本金6.3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3.3万元,利息从2016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1万元,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1月8日前还清;2016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3万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孝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孝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14日被告张孝良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张爱婷借款2万元、3.3万和1万元,共计6.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孝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利率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孝良向原告张爱婷借款6.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爱婷借款六万三千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3.3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张孝良负担747元,剩余2041元退还原告张爱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俊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