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糜华与孙凤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华,孙凤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356号原告:糜华,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孙凤翔,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糜华与被告孙凤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元,承诺一个星期以后如数奉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凤翔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星期以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3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凤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3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糜华借款本金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孙凤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芹云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