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周浚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浚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浚冲(绰号凌冲),男,汉族,1984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小学文化,家住石首市,务农。2011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3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浚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浚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8时左右,被告人周浚冲与被害人同村的村民汪某雇请,驾驶自己的旋耕机到久合垸乡下堰口村12组汪某承包的地里耕田。被害人易某1因为不满村干部耕种该片原属12组的“机动田”,正在该地北头强栽西瓜苗,见旋耕机下田,遂顺手拿起自己栽苗用的“打孔器”跑到旋耕机前阻拦,与周浚冲、汪某发生争吵。周浚冲从旋耕机上下来后动手抢夺被害人手上的“打孔器”,与被害人发生扭打。汪某、周浚冲的朋友蔡某上前拉架劝阻,被害人一手与周浚冲争抢“打孔器”,一手与蔡某挥拳相打。被害人妻子丁某在家里看到丈夫易某1正在跟两个陌生人打架,赶紧跑到田里帮忙,拉开蔡某与其发生肢扭。被告人周浚冲趁机夺过“打孔器”,停了一会,突然持“打孔器”捅向易某1的面部。易某1顿时血流满面,坐到田里。被告人周浚冲、蔡某见此,分头离开现场;汪某打电话报警。易某1当即被亲戚送往医院治疗。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易某1左侧额部皮肤挫裂创口,创口长度5.8cm、左侧颧骨眶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浚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支付给被害人医药护理等费用7.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浚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证人汪某、丁某、易某2、张某、蔡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1的陈述及户籍身份信息、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正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石首市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石首市久合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石首市久合垸乡下堰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浚冲在纠纷过程中不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浚冲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浚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周浚冲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周浚冲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浚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敦云审判员 邹雨芳审判员 姚家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