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郑学娟、黎秋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学娟,黎秋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371号之六申请执行人郑学娟,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黎秋奇,男,1976年9月4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申请执行人郑学娟与被执行人黎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9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郑学娟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桂1322执371号案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执行标的为履行2016年6月30日到期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逾期利息。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黎秋奇在象州县××镇有一房地产(建筑面积31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桂房权证象州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证号为象国用(**××)字第××号);另在象州县××号有一房产(建筑面积132.2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象房权证象字第××号)。此房产已于2011年9月21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他项权证为象房他证象字第××号;并且于2016年1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4民初87-1民事裁定书和(2016)桂1324民初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此外,被执行人黎秋奇在农业银行象州县支行62×××13账户上有存款5000多元。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桂1322执3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黎秋奇所有的位于象州县××镇的房地产(建筑面积31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桂房权证象州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证号为象国用(**××)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后暂由被执行人管理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赠与等产权过户行为。又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桂1322执37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黎秋奇在象州县××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32.2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象房权证象字第××号)予以轮候查封。再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桂1322执37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黎秋奇在农业银行象州县支行62×××13账户上存款5180元予以扣划。扣划后抵交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432.87元,执行标的款4222.13元。尚有执行标的30777.87元及逾期利息未执行到位。由于被执行人黎秋奇在象州县××号的房产已于2011年9月21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他项权证为象房他证象字第××号;并且于2016年1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4民初87-1民事裁定书和(2016)桂1324民初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对此房产本院目前没有实际处置权。本案申请人可在先行查封法院处置时申请参与分配。对于被执行人黎秋奇所有的位于象州县××镇的房产,因本案的执行标的只为35000多元,与房产价值明显差距很大,如果处置拍卖房产会存在超标执行的问题。经与申请人沟通同意目前只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暂不作拍卖等实际处置。现经本院五查(查银行存款、查房产、查地产、查车辆、查工商登记)被执行人黎秋奇除上述房产和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结。经约谈申请人同意。本案列入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管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象民初字第9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对尚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陈瑞秋审判员 覃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祥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