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财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聂桂华、刘中伟共有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聂桂华,刘中伟,聂中林,王静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财保2091号申请人聂桂华,女,汉族,1957年12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申请人刘中伟,男,回族,1954年9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杨学林,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聂中林,男,汉族,1956年5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王静,女,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申请人聂桂华、刘中伟因仲裁程序中的共有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聂中林、王静银行存款123231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提供聂桂华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7号楼东3单元29号(房产证编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聂桂华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7号楼东3单元29号(房产证编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一套;二、冻结被申请人聂中林、王静银行存款一百二十三万二千三百一十五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俊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胜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