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郭剑描、赵毫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剑描,赵毫杰,蔡金配,张志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剑描,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顺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毫杰,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蔡金配,女,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审被告:张志瑜,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郭剑描因与被上诉人赵毫杰及原审被告蔡金配、张志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毫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剑描无须赔偿赵毫杰61865.30元,扣除赵毫杰向郭剑描借款10000元后,尚应支付51865.3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赵毫杰系从阳塘东区6号在建房屋5楼摔下受伤,缺乏依据,且违背常理,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依据是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出警记录,但该出警记录记载的现场地址及等车地址均为“大嶝阳塘”,记载地址不明,不能证明出事现场地址就是案涉在建房屋。根据赵毫杰提交的案涉房屋现场照片及视频材料,结合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和数据可知,赵毫杰是不可能从5楼摔到一楼地面的。现场不具备从5楼窗口直接摔落到一楼的条件。现场安全设施没有赵毫杰坠落损坏的痕迹。本案事故发生时,蔡金配、张志瑜等就居住于在建房屋旁边,两幢房屋相隔仅1米多,且所称地点在两房相邻面墙的墙角,当时均未就寝,一家人并未听到在建房屋有任何异常动静。赵毫杰及其工友也未在第一时间通知居住在旁边的房主一家或者打电话要求帮忙,反而是在次日上午房主发现其未工作主动打电话问询时才被告知出事,明显与事实及常理不符。事发当时有月亮,且有路灯照明,从其所称房屋黑暗处走到明亮处,不可能发生误踩摔倒的情况。2.一审判决认定赵毫杰在涉案房屋休息睡觉是得到郭剑描同意的,缺乏事实依据。郭剑描对于赵毫杰班组仅有支付承包款的义务,并无义务安排其吃饭住宿,也从未安排赵毫杰班组的住宿。郭剑描仅是向房主承包了在建房屋的泥水项目,并非房屋主人,并无使用、处分房屋的权利,无权也不可能安排或者阻止赵毫杰班组于在建房屋内居住使用。3.一审判决认定的赵毫杰部分损失项目计算标准错误。赵毫杰未提供任何医嘱或鉴定结论,一审判决其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缺乏依据。赵毫杰为农村户籍,且无固定收入,其从事的工作也并非规范、稳定的职业,一审误工费按照厦门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赵毫杰的母亲王四在赵毫杰受伤时并未年满60周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王四的生活费不应支持。一审在计算赵江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系数按30%计算也是错误的,应当以23%计算。赵江超因自身原因受伤,与工作无关,也并非他人造成,要求他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毫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认定赵毫杰从案涉房屋摔下,证据充分,符合事实。赵毫杰一审提交了报警记录及赵毫杰家属与郭剑描的通话录音及借条两份,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受伤的过程。竹架与房屋之间还有五、六十公分的空隙,赵毫杰就是踩踏到竹架才坠落到一楼的。当时正值深夜,房东是否知晓及光线情况,不能反驳赵毫杰受伤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赵毫杰到案涉房屋睡觉得到房东和郭剑描的同意,符合事实。有证人证言、录音、报警回执、房东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等证据,赵毫杰的证据有相对优势。郭剑描及房东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3.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合法合理,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蔡金配未陈述意见。张志瑜述称,其当时就住在涉案房屋旁边,赵毫杰说从5楼摔下,是不可能的。他们怎么住进去的,没有通过房东同意,其也不清楚。赵毫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金配、张志瑜、郭剑描赔偿赵毫杰受伤的损失共计646271.53元{其中医疗费148136.89元(医疗急救中心费用684.2元+住院医疗费130522.71元+人血白蛋白药费14280元+证据编号第32、33页两张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护理费10640元[70元/天×32天×2人+70元/天×(120天-32天)],误工费54709元(5360元/21.75天×222天),营养费30000元(按医疗费20%计算),残疾赔偿金80766.8元(17558元×(20%+1%+1%+1%)×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83618.84元(15262元×20年/3人+15262元×20年/3人+15262元×10.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200元};2、蔡金配、张志瑜、郭剑描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塘东区6号房屋翻建前是一层房屋,登记的产权所有人是蔡金配。政府批准蔡金配对阳塘东区6号房屋进行翻建。厦门剑设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是郭剑描等人出资登记设立的公司,郭剑描是厦门剑设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配之子张志瑜经与郭剑描协商,将阳塘东区6号房屋翻建其中的泥水工程项目发包给郭剑描施工。郭剑描承接工程后,将所承建的阳塘东区房屋其中三层、四层楼房内墙粉刷以11元/m2交给李高峰、赵毫杰等五人施工。2015年12月19日,李高峰、赵毫杰等人进驻阳塘东区6号房屋对三、四层进行内墙粉刷施工。施工期间,赵毫杰等人晚上在阳塘东区角房间休息睡觉。阳塘东区角房间内北墙4.56m,南墙4.03m,东墙4.4m,西墙4.38m,在南墙距离西墙1.05m起向东开有一个宽1.93m接近五层楼地面的大窗洞,西墙自南墙起向北开有一个门洞宽0.95m的大门洞,门洞外往北4.38m右拐后再左拐是下楼梯的通道。阳塘东区6号房屋五层楼东南侧房间南墙外搭有竹架。阳塘东区6号房屋五层楼东南侧房间内的床板紧贴东墙和北墙,东西向放置。2015年12月22日(农历11月12日)冬至日下午,赵毫杰等人到马巷聚餐。2015年12月22日23时27分,赵毫杰受伤被送至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少量气胸;4、左侧第8肋骨骨折;5、胸骨柄骨折?6、纵隔及心包积气;7、肝挫伤;8、右股骨骨折;9、右侧骼骨翼骨折;10、双侧耻骨支骨折;11、第6-9胸椎棘突骨折。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1月12日,赵毫杰在ICU病房抢救治疗,医院先后两次向赵毫杰亲属通知赵毫杰病情危急,随时可能出现意外。2015年12月31日,由赵慧华经手赵毫杰向张志瑜借款5000元,向郭剑描借款10000元。赵毫杰病情好转后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一、多发伤:1、颅脑损伤、右额部脑挫裂伤、创伤性脑梗塞(缺血缺氧性脑病);2、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少量气胸;4)左侧第8肋骨骨折;5)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6)纵隔及心包积气;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3、多发骨折:1)右股骨骨折;2)右侧髂骨翼骨折;3)双侧耻骨支骨折;4)第6-9胸椎棘突骨折;二、低血容量性休克;三、重度贫血;四、低蛋白血症;五、医院获得性××(呼吸机相关性××);六、尿路感染。赵毫杰向厦门市第五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30522.1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每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每周二上午骨科专家门诊);2、右下肢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3、继续患肢功能锻炼;4、隔日换药、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5、术后1-2年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可拆除内固定物;6、定期复查尿路常规;7、不适门诊随诊;8、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毫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附加三处十级。2、被鉴定人赵毫杰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3、被鉴定人赵毫杰后续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约12000元。4、被鉴定人赵毫杰伤后误工期评定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为120日(完全护理)。赵毫杰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赵毫杰之父赵东义于1956年2月18日出生,赵毫杰之母王四于1956年12月4日出生。赵东义、王四夫妻生育了赵毫杰、赵慧华二子和女儿赵慧玲,在赵毫杰2015年12月22日受伤之前,赵毫杰、赵慧华、赵慧玲均已长大成人。赵毫杰与王卫丽夫妻于2008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名赵江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志瑜是否为在建的阳塘东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共有人,阳塘东区6号房屋是否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和张志瑜将阳塘东区6号房屋包给郭剑描施工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政府批准文件记载的阳塘东区6号房屋翻建申请人是蔡金配,赵毫杰未能对所主张的张志瑜是在建的阳塘东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共有人,阳塘东区6号房屋是蔡金配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事实加以举证证明,蔡金配、张志瑜对赵毫杰的该项主张也加以否认,因此,对赵毫杰主张的张志瑜是在建的阳塘东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共有人,阳塘东区6号房屋是蔡金配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不予采信。张志瑜将阳塘东区6号房屋包给郭剑描施工属于受蔡金配委托的代理行为。2、关于赵毫杰从事房屋粉刷工作时间和在厦从事房屋粉刷工作的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赵毫杰所主张的其从事房屋粉刷工作陆陆续续好几年了,至2015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时在厦门从事房屋粉刷工作有一年多时间的事实,不予采信。3、关于赵毫杰等5人是否共同受雇于郭剑描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赵毫杰受伤是在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赵毫杰受伤与赵毫杰等5人是否受雇于郭剑描并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赵毫杰等5人是否共同受雇于郭剑描的事实不予认定。4、关于施工期间赵毫杰晚上在阳塘东区角毛胚房间内休息睡觉与赵毫杰、蔡金配、张志瑜、郭剑描的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项事实,赵毫杰、蔡金配、张志瑜、郭剑描各自提出不同的主张,但均未能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举证证明,而在事实上,郭剑描承接工程后,将所承建的阳塘东区房屋其中三层、四层楼房内墙粉刷以11元/m2交给李高峰、赵毫杰等五人施工,李高峰、赵毫杰等人施工期间,赵毫杰晚上在阳塘东区角房间休息睡觉,蔡金配及其代理人张志瑜和郭剑描是知道的,因此,认定赵毫杰晚上在阳塘东区角房间休息睡觉是得到赵毫杰、蔡金配(包括代理人张志瑜)、郭剑描一致同意的。5、关于赵毫杰是否在2015年12月22日晚上从阳塘东区角房间窗户踏出并踩至外墙架子上坠落受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赵毫杰是外来人员,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阳塘社区有亲戚朋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赵毫杰在阳塘社区的其他房屋或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而赵毫杰举证的《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出警记录》记载以下内容:患者赵毫杰,接收医院第五医院;现场地址大嶝阳塘,等车地址大嶝阳塘;报救情况不慎由高处坠落致腹部、右下肢疼痛10分钟;开始受理时刻2015年12月22日21时43分11秒;初步诊断:腹部脏器损伤,右侧股骨干骨折,病情判断:不慎由高处坠落致腹部、右下肢疼痛10分钟等。结合赵毫杰之后在厦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的病情,对赵毫杰在2015年12月22日晚上从阳塘东区角房间窗户踏出并踩至外墙架子上坠落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6、关于在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的周边状况和安全保障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赵毫杰举证的现场录像虽在2015年12月31日拍摄,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拍摄录像时事故发生地周边状况与2015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地周边状况不同,结合与赵毫杰举证并且得到蔡金配、张志瑜、郭剑描一致确认真实性的照片复印件、对阳塘东区6号房屋现场勘察笔录和赵毫杰、蔡金配、张志瑜、郭剑描在诉讼中对周围环境状况的描述进行对照比较,对以下事实予认定:事故发生当日是2015年12月22日、农历11月12日、冬至日,事故发生在月出时间,阳塘社区有路灯照明,阳塘东区角房间外搭有供工人外墙施工的竹架,竹架未见有安全防护网。阳塘东区角房间高出南面相邻房屋顶层一层楼,经门洞可安全出入阳塘东区角房间。7、关于赵毫杰是否有支付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费用684.2元和该项费用是否计入厦门市第五医院医疗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赵毫杰支付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费用684.2元的事实有赵毫杰举证的《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出警记录》和《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收费记录单(清单)》相互印证,并经本院向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核实,予以认定。《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能够证明赵毫杰支付的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费用684.2元没有计入厦门市第五医院医疗费用。8、关于对赵毫杰治疗是否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和赵毫杰是否有支付人血白蛋白药费1428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赵毫杰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二次通知赵毫杰亲属赵毫杰病危告急,抢救治疗赵毫杰确需购买人血白蛋白,赵毫杰有支付人血白蛋白药费14280元的事实有赵毫杰举证的病重通知书、病危通知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法院向厦门市第五医院核实,予以认定。9、关于赵毫杰举证的证据编号第32、33页两张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赵毫杰举证的证据编号第32、33页两张医疗费票据是复印机,复印后内容不清,不能认定。10、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赵毫杰举证的闽尚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043号《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赵毫杰的护理期120日(完全护理),结合赵毫杰的伤情和住院治疗实际,认定赵毫杰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一人护理。11、关于赵毫杰受伤时有那些被抚养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赵毫杰之父赵东义于1956年2月18日出生,赵毫杰之母王四于1956年12月4日出生,赵毫杰与王卫丽夫妻于2008年6月27日生育赵江超,事故发生致赵毫杰受伤时,赵东义未到60周岁,王四已超过55周岁,赵江超是未成年人,并且赵毫杰未能对赵东义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由赵毫杰、赵慧玲、赵慧华三个子女抚养的事实加以举证证明,蔡金配、张志瑜、郭剑描未能对王四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由赵毫杰、赵慧玲、赵慧华三个子女抚养的事实加以举证证明,对事故发生致赵毫杰受伤时,赵东义由赵毫杰、赵慧玲、赵慧华三个子女抚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王四由赵毫杰、赵慧玲、赵慧华三个子女抚养的事实、赵江超由赵毫杰、王卫丽夫妻抚养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李高峰、赵毫杰等5人在阳塘东区内墙粉刷施工期间,赵毫杰、蔡金配(包括代理人张志瑜)、郭剑描一致同意赵毫杰晚上在阳塘东区角房间休息睡觉,赵毫杰在阳塘东区角房间休息睡觉存在安全隐患,赵毫杰、蔡金配(包括代理人张志瑜)、郭剑描对此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赵毫杰坠落受伤,赵毫杰、蔡金配、郭剑描都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赵毫杰从事内墙粉刷装修,自2015年12月19日入住阳塘东区角房间,至2015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时已有三天的时间,对休息睡觉的阳塘东区角房间的内外结构、安全状况、安全隐患,已有充分的了解,已能够明确靠近窗洞有坠落受伤的危险性,在阳塘东区,南内墙4.03m,东内墙4.4m,西内墙4.38m的房间中,在月出时间、房间外部有阳塘社区路灯照明的条件下,不采取避开窗洞保障安全的有效措施,从五楼房间窗户踏出并踩至外墙架子上,导致坠落受伤,对事故发生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对事故发生导致自己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也即赵毫杰自身的过错可以减轻蔡金配、郭剑描的责任。赵毫杰应当承担70%的责任,蔡金配、郭剑描各应承担15%的责任。张志瑜是蔡金配的代理人,张志瑜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蔡金配承担,故张志瑜对事故致赵毫杰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考虑赵毫杰对各项损失提出的主张和蔡金配(包括代理人张志瑜)、郭剑描对各项损失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对赵毫杰的以下损失予以认定:医疗急救中心急救费用684.2元,人血白蛋白药费14280元,住院医疗费13052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护理费10640元[70元/天.人×32天×2人+70元/天.人×(120天-32天)×1人],误工费54708.97元(5360元/21.75天×222天),营养费14537.69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80766.8元[17558元/年×20年×(20%+1%+1%+1%)],被抚养人王四生活费30524元(15262元/年×20年÷3人×30%),被抚养人赵江超生活费24037.65元(15262元/年×10.5年÷2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200元。赵毫杰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定。赵毫杰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379102.02元,蔡金配、郭剑描各按15%予以赔偿,即蔡金配、郭剑描各应赔偿赵毫杰56865.30元,对赵毫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蔡金配、郭剑描各应赔偿5000元。蔡金配应付的赔偿款合计61865.30元,扣除张志瑜同意抵扣蔡金配赔偿款的由赵慧华经手赵毫杰向张志瑜借款的5000元后,蔡金配尚应支付赵毫杰赔偿款56865.30元。郭剑描应付的赔偿款合计61865.30元,扣除郭剑描同意抵扣的由赵慧华经手赵毫杰向郭剑描借款的10000元后,郭剑描尚应支付赵毫杰赔偿款51865.30元。赵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应按规定由当事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蔡金配应赔偿赵毫杰医疗急救中心急救费用、人血白蛋白药费、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王四生活费、被抚养人赵江超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865.30元,扣除张志瑜同意抵扣蔡金配赔偿款的由赵慧华经手赵毫杰向张志瑜借款的5000元后,蔡金配尚应支付赵毫杰赔偿款56865.3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郭剑描应赔偿赵毫杰医疗急救中心急救费用、人血白蛋白药费、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王四生活费、被抚养人赵江超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865.30元,扣除郭剑描同意抵扣的由赵慧华经手赵毫杰向郭剑描借款的10000元后,郭剑描尚应支付赵毫杰赔偿款51865.3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赵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人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郭剑描对“郭剑描承接工程后,将所承建的阳塘东区房屋其中三层、四层楼房内墙粉刷以11元/m2交给李高峰、赵毫杰等五人施工”有异议,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郭剑描称,其是将三层、四层楼房内墙粉刷承包给李高峰个人,具体工人由李高峰召集;其只认识李高峰,与李高峰进行协商和结算,与赵毫杰不认识。赵毫杰则称,其没有与郭剑描直接协商,但郭剑描是雇请李高峰等5人施工,李高峰、赵毫杰5人是工友,工程完工共同分配价款,事发后收尾工程款由李高峰代收款项。本院认为,本案赵毫杰是在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受伤,其所受伤与赵毫杰等5人是否直接受雇于郭剑描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争议事实不予审查认定。另查,赵毫杰一审庭审中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了赵毫杰在2015年12月22日晚上从阳塘东区6号房屋5楼坠落受伤及打“120”电话的过程,并称“是郭剑描叫我们住进去的,因为工期比较紧,说要一个星期做完,本来要在马巷租房子,郭剑描说来回跑太远了,就让我们住该房屋5楼,一、二楼在铺地砖,我们在做三、四楼的粉刷”,“郭老板找房东协商让我们住进去的”,对于事发时没有叫房东的问题解释称,“当时不知道房东住哪里,当时比较急,救人第一。”赵毫杰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郭剑描、蔡金配、张志瑜则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明力低。本院认为,一、关于赵毫杰是否系从阳塘东区6号房屋5楼摔下受伤的问题。赵毫杰本人陈述了事发过程,事发时在场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毫杰陈述的真实性,《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出警记录》记载现场地址、等车地址为“大嶝阳塘”,赵毫杰病情为不慎由高处坠落致伤,可以进一步印证赵毫杰所述事发过程。郭剑描、蔡金配、张志瑜对赵毫杰所称事发地点有异议,但均为分析推理,并未提供确切的相反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赵毫杰在2015年12月22日晚上从阳塘东区6号房屋五楼坠落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郭剑描的责任问题。赵毫杰称其居住于事发房屋内系经郭剑描同意,证人王某亦出庭作证。事发地为正在施工中不具备正常居住使用条件存在重大居住安全隐患的工地,郭剑描作为工地承包人,对其施工工地安全负有管理义务。郭剑描明知赵毫杰等施工人员冒险在工地房屋内居住,但未能有效制止,致使事故发生,因此郭剑描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部分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关于护理费。《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赵毫杰的护理期120日,为完全护理。赵毫杰受伤时伤情严重,一审法院结合其当时伤情和住院治疗实际情况,认定赵毫杰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赵毫杰受伤前在厦门市从事劳务服务,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应当按照2015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7592元计算。赵毫杰误工期限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2日历天,则其误工费为29348.4元(47592元÷12个月÷30天×222天)。一审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赵毫杰之母王四于1956年12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致赵毫杰受伤时,王四已超过55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郭剑描未举证证明王四仍有劳动能力或有其他生活来源无须子女扶养,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王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赵江超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系数,《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赵毫杰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8级,故一审法院按30%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郭剑描对赵毫杰所受伤害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情节酌情判决郭剑描赔偿赵毫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赵毫杰各项经济损失为353741.45元,郭剑描、蔡金配各承担15%赔偿责任为53061.22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应赔偿赵毫杰58061.22元。综上所述,郭剑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蔡金配应赔偿赵毫杰各项损失合计58061.22元,扣除张志瑜同意抵扣蔡金配赔偿款的由赵慧华经手赵毫杰向张志瑜借款的5000元后,蔡金配尚应支付赵毫杰赔偿款53061.2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变更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剑描应赔偿赵毫杰各项损失合计58061.22元,扣除郭剑描同意抵扣的由赵慧华经手赵毫杰向郭剑描借款的10000元后,郭剑描尚应支付赵毫杰赔偿款48061.2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赵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1.36元,减半收取1790.68元,由赵毫杰负担1468.92元,蔡金配、郭剑描各负担16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郭剑描负担342元,赵毫杰负担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