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婷与温州星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温州星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4119号原告:张婷,女,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俊,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星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新桥村。法定代表人:蒋明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婷与被告温州星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俊、黄丽余,被告温州星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美公司向原告张婷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及附属明细表、统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等资料)以供原告张婷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星美公司向原告张婷提供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等相关资料)及记账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合同资料)以供原告张婷查阅;3、判令原告张婷有权聘请审计师对被告星美公司进行审计;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审计费用由被告星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星美公司系2015年8月3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张婷系被告星美公司股东,出资16万元,持股16%。被告星美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盈利,但是未按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也未按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导致原告张婷对公司经营状况一无所知。为此,原告张婷多次向被告星美公司要求查阅、复制相关材料,但是被告星美公司均予拒绝。现原告张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被告星美公司答辩称:1、原告张婷诉称公司一直盈利与事实不符。公司成立以后没有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在2017年2月份前,原告张婷一直在永嘉经营与公司相关联的合伙事务,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是明知的。3、被告星美公司从未拒绝原告张婷查阅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和财务账册。原告张婷离开永嘉以后,曾与公司管理人员联系查账事宜,被告星美公司同意原告张婷本人过来查账,但是原告张婷没有过来。期��寄了一份快递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差在外,所有没有签收。4、原告张婷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和财务账册的诉讼请求,被告星美公司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张婷要求聘请审计师审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婷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星美公司的基本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婷关于被告星美公司存在盈利的主张,与本案股东知情权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张婷提供的查阅函、EMS寄件单以及投递记录,本院审核认为,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婷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星美公司发函要求查阅、复制被告星美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被告星美公司于2017年7月9日拒收查阅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星���公司承认原告张婷关于查阅、复制被告星美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美公司承认原告张婷关于查阅被告星美公司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婷要求查阅被告星美公司财务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对象明确具体,即仅为“会计账簿”。《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会���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可见,会计账簿是在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基础上进行登记的独立账册,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告张婷要求查阅被告星美公司财务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婷要求聘请审计师对被告星美公司进行审计并由被告星美公司承担审计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张婷在查阅、复制被告星美公司文件资料时,可以委托会计师、律师等具有专门资质的人员予以协助。综上,原告张婷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星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婷提供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张婷在被告温州星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查阅、复制,原告张婷查阅、复制时间自查阅、复制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原告张婷查阅、复制文件资料时可以委托1-2名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予以协助。二、限被告温州星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婷提供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张婷在被告温州星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查阅,原告张婷查阅时间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原告张婷查阅会计账簿时可以委托1-2名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现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温州星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鸿展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无书记员 卢 琼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