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任冬生与江西恩达麻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冬生,江西恩达麻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诚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708号原告:任冬生,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恩达麻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邱新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波,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余市诚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城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文克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冬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恩达麻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赣052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西恩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一审没有将《劳动合同书》中的用人单位新余市诚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列为当事人,属遗漏当事人,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通知新余市诚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力,被告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波、第三人诚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1.5月=4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500元×2=9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月×14月=4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加班工资3000元/月÷21.75天×4天/月×2×15月=16,552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或支付此期间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务工,岗位为机修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出满勤。2016年4月8日,被告以原告晚饭后在机修休息室看手机为由罚款100元。同月10日,原告在车间碰到当时发现原告看手机的主管后,问其为什么罚原告100元,该主管说其当时进入机修休息室时原告没有与其打招呼,没有尊重他。原告当时解释因不认识他,双方没有打过交道,所以才没打招呼。但该主管说:“我既然敢管,我就不怕,不怕你是本地人,随你怎么来。”同日,被告以原告态度恶劣为由书面开除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随意开除原告也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7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被告恩达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系与新余市诚丰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诚丰公司开除原告是因为原告违反了诚丰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合法开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告与诚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两年,原告离职时未满两年期限,诚丰公司也不存在不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关于7000元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即使要支付也应当是交付社保机构,不可能支付给原告。被告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7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在诚丰公司上班,并与诚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诚丰公司系租赁关系,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诚丰公司租赁被告的厂房、设备等,但劳动人事、业务经营等均由诚丰公司自行负责,被告只收取租赁费。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诚丰公司与原告之间任何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责任和义务。2016年9月5日,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分劳人仲字[2016]第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被告开除原告张贴的通报上盖的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与诚丰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恩达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所工作的城西工业园工厂系诚丰公司租赁被告的场地,实际上诚丰公司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诚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以支持其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其与诚丰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但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与诚丰公司签订的《印染及后整理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诚丰公司享有人、财、物、产、供、销等一切人事、生产、经营自主权,被告不得干涉;但事实是,本案原告工资系由被告账户支付,开除被告的通报盖的也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显然,被告与诚丰公司之间在人、财、物的管理上没有完全依照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去履行。被告据以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劳动合同书》也存在诸多矛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4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而原告实际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4日;诚丰公司注册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7日,也晚于合同签订时间,故对该份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原告受聘于位于分宜县城西工业园的被告恩达公司,并在其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名,事后被告恩达公司向原告发放了盖有被告恩达公司的工作证,而被告诚丰公司却在原告事先签了名的空白劳动合同上加盖诚丰公司的公章,并在劳动合同的空白处填写了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等内容。被告恩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分宜支行开设企业账户,账号15×××10,被告恩达公司以该账号资金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发放了工资。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3个月,于2016年4月11日离职,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95元,每月领取了300至500元不等的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没有因此向劳动监察部门反应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每天的上下班时间均是以按指纹的方式进行考勤登记,考勤登记的内容由被告进行保管。在原告工作厂区张贴的规章制度是被告恩达公司制定的。2016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仲裁请求与其向本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一致。2016年9月5日,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恩达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3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为此,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依次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恩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恩达公司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诚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从而主张原告与诚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恩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就职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一份空白的合同,事后第三人诚丰公司在填写了空白合同并加盖诚丰公司的公章后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以致原告根本不知有第三人这一公司。原告工作厂区的招牌是被告恩达公司,发给原告的工作证盖的是恩达公司的公章。庭审中第三人诚丰公司也认可在签订合同时先由员工签订一份空白的合同,合同的内容是第三人事后填写的,公章也是事后由第三人盖的。所以被告恩达公司仅凭一份原告不认可的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劳动合同,就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主张第三人诚丰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相反,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恩达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恩达公司发放的,原告持有的工作证盖有被告恩达公司公章,对原告等职工进行日常管理的规章制度是被告恩达公司制定的,故被告恩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自己没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恩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因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还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恩达公司以原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称其解除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恩达公司在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也未与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恩达公司在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前与职工代表协商过或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因此,被告恩达公司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恩达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恩达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恩达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恩达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经济赔偿金为8385元(2795×1.5×2)。2.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入职被告恩达公司,至被告恩达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止,被告恩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并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因此被告恩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共6个月,相应金额应为2795×6=16770元。3.关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恩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司职工的工资表,工资表反映了原告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及补贴,原告对该工资表反映出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其每个月都加了班,且加班时间相同,与被告恩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反映的加班工资每月300-500元金额能够吻合,故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应当包括了原告的加班工资,且原告在工作期对领取加班工资的金额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请求支付其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的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先要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而不是由法院直接进行审理;只有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本案原告有关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冬生与被告江西恩达麻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二、被告江西恩达麻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冬生经济赔偿金8385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770元,合计25155元。三、驳回原告任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江西恩达麻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任冬生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恩达麻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西恩达麻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恩达麻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云人民陪审员 欧阳麒人民陪审员 眭燕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