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丰钎与尹洪福、林少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钎,尹洪福,林少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570号原告:刘丰钎,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洪福,男,199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林少炎,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双龙东路138号。负责人:宁青龙,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丰钎与被告尹洪福、被告林少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被告林少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洪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丰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341元(不含被告林少炎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已支付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林少炎驾驶湘E×××××货车行驶至竹市镇××村黄泥起岔路口路段左转弯时未避让对向直线行驶的摩托车,撞倒被告尹洪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告尹洪福及乘坐人原告刘丰钎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少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洪福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刘丰钎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湘E×××××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6341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构成拾级伤残,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林少炎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尹洪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少炎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准确,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依法核实、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林少炎驾驶湘E×××××货车沿G320线自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竹市镇××村黄泥起岔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尹洪福及乘坐人原告刘丰钎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少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洪福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刘丰钎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湘E×××××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止。原告刘丰钎受伤后当日即入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1981元。2017年7月17日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4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75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50日。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林少炎支付了35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协商未果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刘丰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981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6428元(31284元/年÷365天×75天),护理费2142元(31284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费1100元(50元×22天),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1211元。被告林少炎的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刘丰钎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费、营养费)2408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5000元,剩余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908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581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林少炎承担70%,计14406.7元。由被告尹洪福承担30%,计6184.3元,剩余406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被告尹洪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丰钎各项经济损失40630元,扣除已付5000元,还应支付35630元;二、由被告林少炎赔偿原告刘丰钎各项经济损失14406.7元,扣除已付3500元,还应支付10906.7元;三、由被告尹洪福赔偿原告刘丰钎各项经济损失6184.3元;四、驳回原告刘丰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元,由被告林少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