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19618-20417、20419-20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76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与深圳市高戍达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高戍达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19618-20417、20419-20918号原告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原名深圳市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汤暑葵,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彪,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惠连,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高戍达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高润丰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王明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爱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静,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共1300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被告均未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对本1300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1300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展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占道费征收管理项目,由被告对外销售发行咪表泊车卡,用于市民停车时缴付临时停车占道费。2007年9月30日项目终止后,被告一直未向持有泊车卡的市民退还卡内余额。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依法处理历史遗留问题,2015年7月13日起,原告根据深财资(2015)25号文规定,向持卡人(持卡人姓名、受理编号、泊车卡号、泊车卡本金及利息详见附表)退还了泊车卡余额本金及利息。原告已于2017年6月27日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原告取得了持卡人对被告享有的泊车卡余额本息债权的相关权利。为维持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退还的泊车卡本金及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无其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原告,同意原告开展深圳市城市道路计时停车收费管理工作。199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实施深圳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占道费征收管理的合作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双方就深圳市内临时停车占道安装咪表收费项目进行合作,采用以智能卡(IC卡)缴付停车占道费和全天候管理的方式,对车辆临时停车占道实施规范化征收管理,合作期限自1997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IC卡的制作、发行及技术保障工作。合同签订后,深圳市开展了车辆临时停车占道收费项目,被告向市民发行面值金额为50元、100元、200元、300元、400元的不记名泊车卡用于缴付停车占道费,市民在咪表路段停车后,在咪表上插入泊车卡并选择车辆停放时间,被告通过咪表在泊车卡里扣除相应车辆停放费用,为市民提供车辆临时停车占道服务。200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城市道路占道停车咪表收费项目合作合同修订意向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就前述《合同书》中部分内容进行修订,并再次确认双方合作期限仍为1997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9月30日,前述《合同书》和《备忘录》载明的合同期届满,原、被告合作终止,道路临时占用收费项目亦未再继续实施。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市民退还泊车卡余额。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10号】,称因《合同书》履行一事,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政府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拆除并移走所有剩余的占道咪表、恢复路面,向原告提供正确的泊车卡余额数据并承担泊车卡余额退还责任。该案查明,200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申请,称其在2007年9月28日收到原告停止咪表停车收费项目通知后,于次日起不再上路巡查收费,其愿意在原告确定赔偿标准、核对已拆除咪表的数量等事项完成后,全部退还广大车主的泊车卡内余额。2012年12月23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偿还政府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拆除并移走所有剩余的占道咪表、恢复路面,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正确的泊车卡余额数据。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3253号】,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发行的泊车卡进行技术破解,该司法鉴定所通过其自主研发的“KstParkCardTool”和“KstParkCardDb.mdb”工具开发出咪表泊车卡退款工具,用于正确识别并读取泊车卡余额。2015年5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泊车卡余额退还工作方案》(深府办函【2015】75号),载明由原告负责统筹协调泊车卡余额退还工作,退还金额包括泊车卡余额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统一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年6月8日,原告和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共同作出《关于正式启动泊车卡余额退还工作的通告》(深财资【2015】25号)并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9月16日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发布,该通告称于从2015年7月13日开始受理泊车卡余额退还工作。自2015年7月13日起,张颢龄等市民持泊车卡向原告申请退款,原告受理后向持卡市民出具了《咪表卡余额债权转让受理回执》(受理编号详见附表),并使用(2013)深福法执字第3253号案件中经司法鉴定程序确认的咪表泊车卡退款工具读取了泊车卡余额,向张颢龄等原持卡人支付了泊车卡余额本金及利息(持卡人姓名、泊车卡号、泊车卡本金及利息、支付时间详见附表),原持卡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并将对应泊车卡交付原告。原告称,截至2017年5月24日,其受理并退款的泊车卡数量共计19783张,泊车卡余额本息共计3533255.2元(其中泊车卡余额为2324510元,利息为1208745.2元,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复利)。2017年6月21日,原告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深财书【2017】107号),告知被告截至2017年5月24日,原告一共受理并退款的泊车卡数量为19783张,泊车卡余额本息共计3533255.2元,原告已依法取得持卡人对被告的相关权利并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于同月27日签收该通知书。后因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在本案中未实际发生公告费用。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备忘录》、《深圳市城市道路计时停车收费管理实施方案及管理办法》、(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福法执字第3253号《委托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泊车卡余额退还工作方案》、《关于正式启动泊车卡余额退还工作的通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签收确认函、泊车卡余额债权转让受理回执、泊车卡及原持卡市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债权转让确认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市民发行的用于缴付停车占道费的泊车卡,由持卡人预存咪表停车费用,被告提供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占道服务,被告和持卡人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深圳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占道费项目于2007年9月30日结束后,被告和持卡人之间的服务合同终止,被告作为泊车卡的制作、发行方,应及时向持卡人退还泊车卡消费余额。因被告一直未开展泊车卡余额退还工作且拒绝提供泊车卡余额相关数据,原告根据经司法鉴定程序确认的咪表泊车卡退款工具,正确识别并读取泊车卡余额,向张颢龄等原持卡人支付了泊车卡余额本金及利息,取得相应泊车卡。原告作为泊车卡的现持卡人,系通过合法途径受让涉案1300张泊车卡,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该1300张泊车卡的余额本金。深圳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占道费项目于2007年9月30日结束,被告不再为持卡人提供临时占道停车服务,其未能及时退还泊车卡余额导致持卡人资金被占用,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涉案泊车卡不能使用之日即2007年10月1日起,以泊车卡余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实际发生公告费,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负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高戍达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支付涉案泊车卡余额及利息(泊车卡号、泊车卡本金及利息详见附表);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1300案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本判决已当庭宣判,指定原、被告领取判决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未按规定时间领取的视为送达。原、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伍建卿审判员 胡 薇审判员 江红虹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鹏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