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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佳军、吉成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佳军,吉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佳军,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8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吉成林,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8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佳军、吉成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佳军、吉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邓佳军、吉成林在华蓥市津华新城门口,寻找插有钥匙且无人看管的电瓶车进行盗窃,后邓佳军在门口找到一辆无牌照红色都旺达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为4557D),并将电动三���车的钥匙取下交予吉成林,后由吉成林驾驶被盗电动三轮车,与邓佳军驾驶自己的电瓶车一起离开现场。经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4850元。被告人邓佳军、吉成林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佳军、吉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佳军、吉成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7年8月29日,被害人赵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邓佳军、吉成林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佳军、吉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邓佳军、吉成林的供述,证人周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邓佳军、吉成林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佳军、吉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邓佳军、吉成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从犯。被告人邓佳军、吉成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佳军、吉成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佳军、吉成林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吉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东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小勇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