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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0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米庆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庆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0074号原告米庆福,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锦屏县。委托代理人杨清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庆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9月7日01时30分许,原告米庆福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N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1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郑新1**省道207公里+700米处,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赵从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从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米庆福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22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方城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2400元,由米庆福负担。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被告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豫13民终字3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11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主要显示:米庆福已于2017年2月8日履行了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方城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向赵从芳赔偿了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共计9100元。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主要显示豫R×××××号车辆维修费1790元。停车费发票显示停车费850元。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显示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花费维修费用1790元、停车费85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由原告负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负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米庆福2640元;二、驳回原告米庆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米庆福负担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