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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6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李达胡白拉、孙高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李达胡白拉,孙高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6642号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H区瑞丰农资市场*#1-3。投资人:刘治广,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智,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楠,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职工。被告:李达胡白拉,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高娃,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诉被告李达胡白拉、孙高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达胡白拉、孙高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李达胡白拉、孙高娃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2%延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6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二被告因包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月利率1.5%,如逾期不还则应按日承担本金1%的逾期利息(现原告按月2%主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已还9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一直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开庭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达胡白拉、孙高娃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270元,支付利息2532元,支付逾期利息4502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2%延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63304元。被告李达胡白拉、孙高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本金逾期罚息为每逾期一天按本金的1%计算罚息。2015年5月12日,原告将借款56270元,汇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被告方已经支付9个月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2532元(本金5627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逾期利息4502元(逾期利息为本金5627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记录在卷及原告方出示的借款合同一份、资金结算账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被告李达胡白拉、孙高娃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达胡白拉、孙高娃应向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要求被告李达胡白拉、孙高娃偿还借款56270元,支付利息2532元,支付逾期利息4502元,共计63304元,2017年9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达胡白拉、孙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达胡白拉、孙高娃偿还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借款本金56270元,支付利息2532元,支付逾期利息4502元,共计63304元,2017年9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负担46元,被告李达胡白拉、孙高娃负担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俊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