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志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超,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被告人张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志超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潢川县潢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油岗小吕店交界处附近,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雷浩然相撞,致雷浩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志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浩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志超亲属与雷浩然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雷浩然法定代理人雷震、胡中丽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雷震、胡中丽各项损失524790.10元,取得了雷浩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被告人张志超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志超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志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张志超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志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志超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潢川县潢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油岗小吕店交界处附近,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雷浩然(2011年3月11日出生)相撞,致雷浩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志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浩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志超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7年6月4日,被告人张志超近亲属与被害人雷浩然的法定代理人雷震、胡中丽(二人系雷浩然父母)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责任之外补偿雷震、胡中丽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人民币(已履行),取得了雷震、胡中丽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被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盗抢记录查询证明,证人雷某证言,(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7】02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潢公交认字(2017)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申请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志超供述及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志超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超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志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