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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菅永华与郑记国、张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永华,郑记国,张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8民初3686号原告:菅永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0日,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记国,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日,住亳州市。被告:张洪玲,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8日,住亳州市。原告菅永华诉被告郑记国、张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以鹿邑华琳社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鹿邑县华琳社区工地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属,原告住所地属××县;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亦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菅永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武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