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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6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姜建文、姜显丰等与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文,姜显丰,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6714号原告:姜建文,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姜显丰,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兼姜建文、姜显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现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北路613号振兴商业大厦四楼425房。法定代表人:郭省周。原告姜建文、姜显丰、杨洋与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兼原告姜建文、姜显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文、姜显丰、杨洋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同三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xx号xx房(东山欣园XX栋XX房)属三原告所有的产权过户及登记手续;2、被告支付三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办妥房产证之日止,以购房款414975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0.002%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xx号xx房(即东山欣园XX栋XX房),价款总金额为4149750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被告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告不退房,按自迟延之日起每日已付房价款的0.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7月6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149750元,在2011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综合办证费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三原告(为乙方、买方)与被告(为甲方、卖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其中约定:乙方所购买商品房为寺右二横路16号大院东山欣园(x栋)幢xx层xx号房,房屋地址:寺右一马路xx号xx房,用途为住宅,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65.9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6.14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约29.85平方米;该商品房以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单价为每平方米30481.49元,总金额4149750元;甲方同意乙方按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在2011年1月14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总金额为4149750元;甲方应当在2011年2月14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该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未能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地产权证的,甲方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商品房总价款0.00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取得房地产权证,合同继续履行;本补充协议作为买卖合同附件,是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补充协议由乙方和甲方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签署。如本补充协议与买卖合同有任何不一致之处,均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3月30日办理了以三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被告为预告登记义务人的《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向三原告开具出购房款4149750元的发票。庭审中,三原告表示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7月6日,房屋交付后720个工作日应为2014年5月份,但三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从2014年7月6日起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涉案房屋现不存在抵押、查封情况。本院认为:三原告和被告自愿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因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乙方未能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地产权证的,甲方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商品房总价款0.00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取得房地产权证”,现三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1年7月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三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未为三原告办妥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及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逾期办证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购房款总额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姜建文、姜显丰、杨洋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州市寺右一马路xx号东山欣园(x栋)xx层xx号房(房屋地址:寺右一马路xx号xx房)至原告姜建文、姜显丰、杨洋名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姜建文、姜显丰、杨洋支付从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4149750元的0.002%计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姜建文、姜显丰、杨洋按月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办妥上述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414975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40.4元,由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丽娜人民陪审员  黎满华人民陪审员  黎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嘉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