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6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清与湖南龙石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湖南龙石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6368号原告:杨清,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湖南龙石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南省长沙县开慧乡开明村樟树组401号,实际经营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国际北栋21楼。法定代表人:梁经军,总经理。原告杨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龙石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放工资7010元(2017年4月到8月,按每月1300元计算)、提成11382元(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和项目资金奖金80000元,共计9839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合同始于2016年9月,终于2019年9月。因公司拖欠工资(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和提成(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起诉,要求发放拖欠工资、提成和项目奖金。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在其市场营销部门销售员岗位工作,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实行月工资制,确定业绩提成工资制,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业绩提成工资按规定支付,于每月10日前以法定货币形式或委托银行转账支付上月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自2017年1月后,被告通过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含提成)情况为:2017年3月30日、5月4日、5月5日、8月22日分别发放1377.73元、4095.81元、1402.12元、1402.12元。被告制作2017年度2月份至7月份提成表显示,原告上述月份应发业绩提成工资金额分别为3959.64元、3678.12元、367.20元、403.92元、2822.64元、150.48元,合计11382元。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9月起未到被告处打卡上班。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裁,要求被告发放工资7010元、提成11382元和项目资金奖金80000元。2017年9月7日,该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7)第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理由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原告于2017年9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及业绩提成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账户对账单、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业绩提成工资的具体发放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发放的1377.73元系原告2017年1月的工资、于2017年5月4日发放的4095.81元系原告2017年1月业绩提成���资、于2017年5月5日发放的1402.12元系原告2017年2月的工资、于2017年8月22日发放的1402.12元系原告2017年3月的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2017年4月至8月的工资、2017年2月至7月的业绩提成工资,被告未予发放。原告主张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此前每月实际发放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4月至8月的应发工资计算为6500元(5个月×13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应发的业绩提成工资为11382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持有工资及业绩提成工资标准及发放的相应证据,但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另行主张的项目奖金8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龙石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清2017年4月至8月工资6500元;二、被告湖南龙石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清2017年2月至7月的业绩提成工资11382元;三、驳回原告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被告湖南龙石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梦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