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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沦与赵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沦,赵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沦,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存,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美枣,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赵存的侄女。上诉人王沦因与被上诉人赵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沦,被上诉人赵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美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存一审的诉讼请求,赵存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后王沦发现案外人石三厚生(石海峰)给王沦出具的32750元收条,其中包括给石海峰的还款20000元,给赵存的还款12400元,两笔还款由石海峰一并出具收条,据此王沦已经偿还了赵存所有借款。赵存辩称,王沦未曾向赵存还钱。赵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沦给付赵存借款12400元,王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12日,王沦与赵存的侄女石美枣结婚。2011年9月1日,石美枣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王沦离婚。2011年10月17日,达旗法院作出(2011)达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家庭债务约定欠赵存12400元由王沦负责偿还。赵存诉称因赵存的侄女石美枣与王沦婚后买房,赵存借给王沦12400元,因赵存与王沦是亲属关系,故王沦未给赵存出具借条。王沦对借款一事认可,但辩称其借款时给赵存出具过借条。2011年11月,王沦将借款还给了石美枣,同时王沦撤回了借条,石美枣未向王沦出具收条,王沦还钱时也并未征得赵存的同意。赵存的代理人石美枣对王沦的辩称不予认可,否认其收到过王沦归还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王沦认可其向赵存借款12400元的事实清楚,王沦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赵存请求王沦给付赵存借款1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沦辩称其已将借款归还给石美枣,但王沦的还款未征得赵存同意,且石美枣否认其收到过还款,王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王沦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王沦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赵存借款12400元。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王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沦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提供收条一张,拟证明:王沦已经偿还了赵存12400元借款。赵存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32750元收条是石海峰向王沦出具,是石海峰给王沦20000元借款的还本付息所打的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沦出具的收条为案外人石海峰所打并非为赵存出具,且王沦陈述的32750元的组成为还石海峰20000元和还赵存12400元,与收条所载32750元的数额不符,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中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沦是否已经偿还赵存12400元的借款。首先,王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其次,一审中王沦陈述其已经将欠赵存的12400元还给赵存的侄女石美枣,并且石美枣未向王沦出具收条,二审中王沦陈述石海峰收取了32750元其中包括赵存的12400元,并且石海峰为王沦出具了收条。王沦关于其还款的情况无有效证据佐证,且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王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贞审 判 员  燕永梅审 判 员  韩伟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卓书 记 员  魏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