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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田冬华与廉玉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冬华,廉玉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3072号原告:田冬华,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玉川,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田冬华与被告廉玉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冬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玉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02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组建了修桥队。2015年11月,我通过中间人找到被告,承包位于新野县××王××王××自然村××桥及后××村节制闸。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付款。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124024元。2017年6月,被告又支付30000元,下欠94024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廉玉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予质证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了修桥队。2015年11月,原告通过中间人找到被告,承建被告承包的位于新野县××王××王××自然村××桥及后××村节制闸。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付款。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124024元。2017年6月,被告又支付30000元,下欠94024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建设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剩余工程款94024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4024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玉川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冬华工程款本金940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廉玉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