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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安徽鑫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宿州慧根养正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宿州慧根养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302号原告:安徽鑫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宿固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280769578。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慧根养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南路与外环一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723922698。法定代表人:朱晓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鑫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慧根养正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鑫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慧根养正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鑫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广告费51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5年11月25日起在公交车站台及公交车内语音报站广告业务,期限为3个月,合同价款为5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税务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贵院,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宿州慧根养正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安徽鑫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慧根养正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5年11月25日起在公交车站台及公交车内语音报站广告业务,期限为3个月,合同价款合计为51500元(9000元+4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布了公交车及站牌广告,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广告费,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发布了公交车及站牌广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广告费合计51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述本案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慧根养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安徽鑫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5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宿州慧根养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