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高亭与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高亭,陕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行终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和平,省长。委托代理人:陈燕,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李高亭因诉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中级法院(2017)陕71行初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7年5月12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告不服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于2017年5月2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未按期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作出处理意见。原告不服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作出处理意见,于2017年6月26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政府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原��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7月3日,被告作出陕政复不受字[2017]8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系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告省政府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审判决认为: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本案中,原告李高亭不服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信访事项复核申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访复核处理意见,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处理事项。原告不服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作出处理意见,应当依据《信访条例》进行救济,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受理范围。被告以原告不服陕西省���土资源厅未按期作出信访复核行为属于信访处理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行政复议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高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高亭负担。上诉人李高亭上诉称:违法行为人李某“以租代征”方式非法买卖宅基地,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国土资源部门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省政府却以“信访事项”为由逃避责任,把违法事件推向社会。故提起上诉,请求省法院全面审查案件,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对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未按期对其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作出处理意见,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遂作出陕政复不受字[2017]8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该决定书。综上,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不予���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是否为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即我国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并行不悖的权利救济制度,其自身有其独立、完整的救济体系。本案中,上诉人李高亭不服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信访事项复核申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访复核处理意见,均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处理事项。而上诉人对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作出处理意见,应当依据《信访条例》进行救济,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省政府以上诉人不服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未按期作出信访复核行为属于信访处理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高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高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宏果审 判 员 马小莉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婉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