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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林正田与佛山市顺德区世格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田,佛山市顺德区世格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3663号原告:林正田,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世格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正田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世格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正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世格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1.劳动仲裁请求:林正田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顺德区世格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林正田2011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6700元。2.劳动仲裁结果:驳回林正田的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00元。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2.原告于2017年3月8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离职;3.双方于2017年5月29日补签了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仓库管理员;4.被告于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上月工资。本案中,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原告2011年11月10日入职,直至2017年5月30日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仲裁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中止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理由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的赔偿,不属于工资,原告应在2013年10月10日前提出自己的主张,案件已经仲裁程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时效的中止、中断,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仲裁主张2011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不予支持,而原告仅就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提起诉讼,未就2012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该项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对2012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再审理。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离职,而双方仅签订了一份期限由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被告每月25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上月工资,故原告从2012年1月25日起,就应当在每月25日明确知悉被告是否未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在2017年6月12日才申请仲裁主张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方不受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法律法规对于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规定的惩罚性款项,并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原告对此主张的仲裁时效期间仍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正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淑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