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康某甲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刑初75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兰坪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辩护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霞、代理检察员和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和美寿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起,被告人康某甲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兰坪县啦井镇期井村委会“小拉山”国有林区内用油锯采伐了5株冷杉,立木蓄积为124.4537m3。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具有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康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康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要求判处缓刑。辩护人和美寿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被告人康某甲砍伐的树子中有两颗已经被火烧过,已经死亡,在量刑时给予考虑;二是被告人康某甲是自愿认罪,应予酌定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康某甲属初犯,案发前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改造态度明显,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四是被告人康某甲家属帮助其积极缴纳了罚金5000元。对此,辩护人和美寿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康某甲判处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4月28日起,被告人康某甲在无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兰坪县啦井镇期井村委会西山“小拉山”林区用油锯砍伐了5株冷杉树,并加工成不同规格的锯材。同年6月3日凌晨4时许,康某甲将加工好的锯材拉运至大理州云龙县白石镇云头村委会新庄村杨某甲家院坝内存放,欲伺机出售。6月6日,康某甲雇请杨某甲、和某甲等人将锯材装于罗某甲驾驶的云L315**货车上,准备拉运至剑川县出售,途径白石镇云头村选厂附近时被兰坪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云南怒江绿峰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甲盗伐的5株林木的树种均为冷杉,立木蓄积为124.4537立方米,林地权属为国有。另查明,被告人康某甲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属期井村委会的生态护林员。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康某甲的家属为其预交了罚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甲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6日晚8时许,兰坪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匿名举报电话称箐门检查站下去加水的地方,对面有人在装料子,料子是从你们兰坪拉出来的,你们赶紧下来查一下。接举报后,公安民警迅速赶往举报地点,于当晚9时许,在云龙县白石镇云头选厂旁的公路中查获一辆拉有疑似冷杉小锯材的红色东风车牌号为云L315**双桥货车,将驾驶员控制,查获紧随货车后一辆车牌号为云Q632**的黑色黄海越野车,将车上的4人控制。经对5人当场盘问,康某甲承认这车料子是其在啦井镇期井村委会西山林区砍伐的,准备拉往剑川县城出售牟利,驾驶员罗某甲承认是其受赵某某指派到云龙拉这车料子,坐在云Q632**车辆上的杨某甲、和某甲、和某乙三人是陪伴康某甲押料子到剑川。民警将车辆扣押回兰坪县林业局院内,并将5名嫌疑人带回至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4、兰坪县生态护林员管护合同,证实被告人康某甲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属期井村委会的生态护林员。5、兰森公(刑)扣字[2017]0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关于康某甲盗伐林木案涉案车辆和木材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从康某甲手内扣押了油锯机一台、斧子一把并随案移送;扣押车辆云L315**号车已发还驾驶员罗某甲;扣押的426件冷杉锯材和涉案车辆保存于兰坪县林业局院内。6、辩护人和美寿提供的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康某甲的家属为其预交了罚金5000元。二、证人证言7、证人杨某甲、和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罗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康某甲寄存在云龙县白石镇云头村委会新庄村杨某甲家院坝内的木料,于2017年6月6日雇请了杨某甲、和某甲木料装到云L315**货车上欲运往剑川出售。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其家上方和下方各加工了一颗被火烧过的树子的事实。9、证人康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康某甲于2016年与其一起被聘为生态护林员。三、鉴定意见10、绿峰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7]林检字第14号林木木材检验鉴定意见书、兰坪县森林公安局兰森公(刑)鉴通字[201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兰坪县森林公安局委托检验盗伐的5株冷杉,立木蓄积为124.4537m3,林地权属为国有,鉴定意见检验结果已通知了被告人康某甲。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兰坪县啦井镇期井村委会西山“小拉山”林区及现场概貌。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康某甲对非法采伐林木的地点及采伐工具进行了辨认。五、被告人供述13、被告人康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自2017年4月28日起,被告人康某甲在无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兰坪县啦井镇期井村委会西山“小拉山”林区用油锯砍伐了5株冷杉树,并加工成不同规格的锯材。同年6月3日凌晨4时许,康某甲将加工好的锯材拉运至大理州云龙县白石镇云头村委会新庄村杨某甲家院坝内存放,欲伺机出售。6月6日,康某甲雇请杨某甲、和某甲等人将锯材装于罗某甲驾驶的云L315**货车上,准备拉运至剑川县出售,途径白石镇云头村选厂附近时被兰坪县森林公安局查获。被告人康某甲属期井村委会的生态护林员。上述证据中,书证第6份是由辩护人和美寿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其他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康某甲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和美寿提出的“被告人康某甲砍伐的树子中有两棵已经被火烧过,已经死亡,在量刑时给予考虑”的意见,经庭查明公诉机关对此事实没有起诉,合议庭认为对此事实不再审查。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量刑建议不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擅自盗伐5株冷杉,立木蓄积为124.4537m3,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制度,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有关盗伐、滥伐林木“数量”标准的规定》的通知(云高发[2001]202号)的规定,我省盗伐林木罪,以盗伐林木三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五十株为“数量较大”的起点;以盗伐林木三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五百株为“数量巨大”的起点;以盗伐林木一百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八千株为“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被告人康某甲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24.4537m3的数量属“数量巨大”。被告人康某甲属期井村委会的生态护林员,本应严格认真履行职责,保护森林资源,反而盗伐林木,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为其缴纳部分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康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机一台、斧头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三、扣押后存放于兰坪县林业局院内的426件冷杉锯材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四、扣押后存放于兰坪县林业局院内的车返还给被告人康某甲及其家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良审 判 员 李江慧人民陪审员 张江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红伟本案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有关盗伐、滥伐林木“数量”标准的规定一、盗伐林木罪,以盗伐林木三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五十株为“数量较大”的起点;以盗伐林木三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五百株为“数量巨大”的起点;以盗伐林木一百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八千株为“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