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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申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凤金与康树林、迟长富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凤金,迟长富,康树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申79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徐凤金,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前进委**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迟长富,男,195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清源满族自治县大孤家镇松树嘴村平安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康树林,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现服刑于通化监狱。申请再审人徐凤金与被申请人迟长富、康树林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通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徐凤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徐凤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用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应申请人的请求,柳河法院2013年9月24日予以保全了本案诉争的合同标的,且柳河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执行。而通化中院受理迟长富的案件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判决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那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通化中院应当撤销该确权案件的审理。2、《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中,对于被申请人迟长富来说,他要求返还的林木,已经变更在康树林名下,且申请人已提请法院保全,对迟长富和康树林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具有绝对的公示力和公信力。本案中,不能返还的情形已经出现,故迟长富的物权保护已经不能实现,但迟长富有权以债权的形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也可以债权的判决维护迟长富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做出物权返还判决。二、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诉争的标的是申请人保全的林木,林木的最终归属对申请人能否实现债权有直接厉害关系,因此原审在明知存在申请人与诉争标的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没有追加申请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本案在审理中,迟长富曾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而该案是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案件,那么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应当再次以公告形式通知被申请人答辩和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没有再公告。三、应当立即终止执行程序,避免损失扩大,难以弥补。1、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康树林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已经法院判决康树林偿还申请人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因此申请人与康树林之间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迟长富的判决要晚于申请人的保全时间。迟长富的执行目的是完全排除申请人对林木的执行。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据原判决作出的所有执行裁定必然也是错误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六)、(十)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申请人主张原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用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撤销本案。但本案为合同纠纷,并非确权案件,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适用本案有待商榷。原审判决撤销了被申请人迟长富与康树林签订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并适用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康树林返还财产,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成立。二、关于程序问题。1、申请人主张原审应追加其为第三人,但本案为合同纠纷,申请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要求参加诉讼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因申请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审缺席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评判。三、本案系申请人认为原审存在错误,要求再审的审查案件,申请人要求立即终止执行的请求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徐凤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国祥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