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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贯忠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贯忠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8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贯忠山,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肄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常熟,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贯忠山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贯忠山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G×××××的奥迪牌小型客车,沿本市东丽区三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纬西路与映春路交口西侧500米处时,遇赵某驾驶津J×××××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三纬西路由西向东在前方行驶,被告人贯忠山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赵某所驾车辆右侧后部发生接触,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贯忠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贯忠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1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赵某亲属报警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贯中山传唤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贯忠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制裁,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贯忠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宝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祎书 记 员 武 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