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庞若峰与杨育志、邓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若峰,杨育志,邓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709号原告:庞若峰,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纬,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育志,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邓莉娟,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庞若峰诉被告杨育志、邓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若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育志、邓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育志偿还原告借款计40000元及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即月利率0.5%,月利率2%未超出4倍)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应支付的利息,利息为3706.6元,合计43706.6元;2.被告邓莉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育志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借据》,约定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杨育志,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借款期间应支付借款金额每个月2%的利息,需每个月初支付不得有误;另邓莉娟对被告杨育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已过还款期限多时,两被告从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杨育志、邓莉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自己是经营皮料、饭店等生意,被告杨育志是经营五金店,双方是通过案外人刘文明认识。被告杨育志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11月1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在被告杨育志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第三工业区的五金店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本人杨育志近来手头资金周转不灵,特向庞若峰借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本人杨育志实收人民币40000元。该借款在2016年12月1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利率2%计息,需每个月初支付不得有误。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借条为证。借款人处有“杨育志”签名字样及捺印,担保人处有“邓莉娟”签名字样及捺印,并在借据下方手写“转入银行卡62×××27邮政”,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另,原告主张该借款是通过第三人文里的银行转账36000元和现金交付4000元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杨育志,并向法院提交一份平安银行查询结果和第三人文里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杨育志转账的说明。另查,原告主张被告杨育志与邓莉娟是夫妻关系,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育志、邓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庞若峰持有证据的原件,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明显的瑕疵,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庞若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借据、银行转账查询结果、案外人文里的情况说明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间可以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被告杨育志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据的约定,案涉借款在2016年12月1日已到期,被告杨育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为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可以参照借期内利息计算,故原告诉请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莉娟的责任。被告邓莉娟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但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莉娟应当对被告杨育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邓莉娟有权向被告杨育志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育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庞若峰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莉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莉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育志追偿。如果被告杨育志、邓莉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平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展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