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丽与高建喜、郭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高建喜,郭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4415号原告:王丽,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建喜,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郭翠华,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喜,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系郭翠华之夫,特别授权)原告王丽诉被告高建喜、被告郭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刘建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高建喜及被告郭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高建喜因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借条。2015年3月15日,被告高建喜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2015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120000元,2016年9月7日,支付利息100000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利息100000元,2016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200000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高建喜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795000元借条。2017年7月31日,被告高建喜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事后,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高建喜及被告郭翠华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14日前欠付利息1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9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建喜、被告郭翠华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2、本来银行贷款批下来了,我准备还钱的,但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我的房子,致贷款没有到手,我现在无力还钱。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3日,被告高建喜与被告郭翠华登记结婚。2015年2月13日,被告高建喜因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王丽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王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高建喜借款1000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高建喜向原告王丽支付利息15000元,2015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120000元,2016年9月7日,支付利息1000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高建喜向原告王丽支付借款利息95000元、本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止,被告高建喜向原告王丽支付利息合计330000元,本金50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高建喜向原告王丽返还本金200000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高建喜与原告王丽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高建喜返还原告王丽借款本金20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795000元,并由被告高建喜向原告王丽出具借款795000元的借条。2017年7月31日,被告高建喜向原告王丽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共6个月的借款利息71550元,本金2845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事后,被告高建喜对借款分文未还。原告王丽认为,被告高建喜及被告郭翠华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为此,原告王丽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14日前欠付利息1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9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喜向原告王丽的借款属民间借贷,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高建喜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王丽的借款本金766550元(795000元-28450元)。关于借款利息:第一、被告高建喜与原告王丽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第一阶段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借款之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共23个月,被告高建喜应付借款利息345000元(1000000元×1.5%×23个月),已付利息330000元,下欠利息15000元(345000元-330000元);第三、第二阶段借款利息,自2017年8月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高建喜应向原告王丽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王丽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高建喜与被告郭翠华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建喜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高建喜与被告郭翠华共同向原告王丽返还。原告王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建喜与被告郭翠华共同返还原告王丽借款本金766550元;二、由被告高建喜与被告郭翠华共同返还原告王丽2017年1月14日前欠付的借款利息15000元;三、由被告高建喜与被告郭翠华共同返还原告王丽借款利息(自2017年8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766550元,按年利率18%计算);四、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保全费4500元,合计10450元,由被告高建喜与被告郭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