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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4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436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9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至执行还款到位之日止,按照每日0.2%的标准计算,后原告书面申请将该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交易习惯是先由原告发货,再由被告在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发货,但被告仅支付了几千元货款,剩余的18950元货款被告以资金不够为由让原告宽限一段时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在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由本人签字的“欠条”,同时承诺在2016年12月15日以前还清拖欠的货款,逾期未还清的,按日利率0.2%给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李某某货款18950人民币正,大写(壹万捌仟玖佰伍拾元整)。欠款人同意于2016年12月15日前还清,愉期未还清,按日利率0.2%给付利息。”到期被告未付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到期未付款,将按0.2%的日息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起点调整为《欠条》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次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18950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靖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