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5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姜海双与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海双,吉林德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双,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姜海双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海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及被上诉人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海双原审诉称:姜海双自2014年开始经销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的产品,张某某任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的区域经理。应张某某的要求,姜海双多次将货款转账给张某某。截止到2015年2月份,张某某未按打款数额给姜海双提供货物。2015年3月3日,张某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逮捕。经核对,张某某给姜海双出具欠据一枚,写明欠姜海双货款20000元。现张某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侦办,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姜海双认为,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的区域经理张某某负责销售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产品,所收取姜海双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也证明了张某某系职务侵占,所以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理应返还姜海双货款。姜海双与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协商返还此货款未果,故依法提起告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姜海双与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吉林德大有限公司返还姜海双货款2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吉林德大有限公司承担。吉林德大有限公司辩��:经核实,姜海双不是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客户,对于张某某与姜海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2015)德刑初字第3010号刑事判决书及再审裁定,认定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判刑九年,也认定了职务侵占受害的人员和金额。如果姜海双认为该笔货款涉嫌职务侵占,应到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再进行民事起诉,不能直接起诉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张某某与本案具有关联,应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某某原系吉林德大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因侵占公司货款,于2015年3月3日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因犯职务侵占罪,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九年。(2015)德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决书认定张某某在代表公司销售产品、收取货款的业务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祝某某、翟某某、孙某某、蔺某某、王某某、姜某、于某、侯某某、周某、陈某、聂某某11人给付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共计208921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姜海双认为案外人张某某代表吉林德大有限公司收取了自己的货款,但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同时原审法院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德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姜海双给付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的货款。鉴于姜海双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无法认定姜海双与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故对姜海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姜海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吉林省���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林德大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姜海双自2014年开始经销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的产品,张某某系吉林德大有限公司销售部的区域经理,负责榆树市地区的产品销售。应张某某的要求,姜海双多次将货款转账给张某某,截止到2015年2月份张某某未按打款数额给姜海双给付货物。2015年3月3日张某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逮捕,经核对张某某给姜海双出具欠据一枚,写明欠姜海双货款20000元。现张某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侦办,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姜海双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在(2015)德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张某某侵占姜海双的货款,不支持姜海双的诉讼请求”部分错误。姜海双有张某某出具的欠据一枚,欠据中写���了“欠榆树客户姜海双货款2万元。”证明了姜海双是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的客户,姜海双与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出具欠据的日期与张某某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11人出具的欠条为同一天、系同一案件,均是张某某被抓捕后在公安机关一起给客户出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职务侵占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姜海双与吉林德大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交��习惯,足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认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吉林德大有限公司辩称:张某某是吉林德大有限公司榆树地区的销售主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判处9年有期徒刑,其中(2015)德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被害人和具体数额,而姜海双与该案无关,且姜海双也未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是我公司客户,我公司与姜海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返还货款。张某某为姜海双出具的欠据为个人借款,我公司并不知情,如果姜海双追讨此货款,应起诉张某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姜海双主张张某某为其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今欠榆树客户姜海双货款2万元,根115件×170,欠款人张某某2015.3.3。”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与姜海双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应否返还姜海双货款2万元的问题。姜海双主张其与吉林德大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为张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并主张张某某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了张某某为11位受害人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姜海双并不在这11位受害人之列,并未对于姜海双给付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的货款是否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认定。而姜海双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张某某刑事犯罪已经知晓,但人在外地故不能进行报案,姜海双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生效的判决对案涉的2万元未予认定的情况下,其应就主张的张某某侵占货款的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不能反映出姜海双与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姜海双对此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也未能证明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过货物,且欠条是否为张某某所出具亦不能予以证明。因此,姜海双主张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与姜海双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吉林德大有限公应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姜海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姜海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