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字第8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朝伍与刘合群、王宝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伍,孙巧顺,王宝永,刘合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字第8567号原告:张朝伍,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民,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华,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巧顺,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宝永,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刘合群,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张朝伍与被告孙巧顺、王宝永、刘合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民,被告孙巧顺、王宝永、刘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朝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我劳务费17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木工,2017年5月25日,刘合群安排我到孙巧顺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徐永山家民房工程中干木工,日工资300元。我由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0日,共计出工88天。刘合群支付我3400元、孙巧顺支付我4333元、王宝永支付我1667元,尚欠我劳务费17000元。因孙巧顺承包的工程是王宝永介绍的,王宝永给工人承诺如果孙巧顺不支付工资,由其支付。孙巧顺辩称,我不同意张朝伍的诉讼请求。此工程确是我承包,张朝伍在内的三人是刘合群雇佣的,此工地除钢筋和水电外其余工程全部由刘合群负责。我先后向刘合群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共计77000元。后我得知刘合群并没有把工人工资给工人,故我直接给过工人工资。后我患有白血病,我便将此工程转交给王宝永、刘合群负责,之后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未收到任何工程款,现因我已退出,我已施工的工程款我亦予以放弃。王宝永辩称,孙巧顺承包的工程是我表妹的房屋,是我介绍的。因孙巧顺生病及对刘合群不信任,有几笔款项是通过我发给工人的。张朝伍主张的我承诺过孙巧顺不给工钱由我负责,我不认可,我承诺的是由我负责结算。刘合群辩称,我受孙巧顺雇佣,我是介绍人,我负责看管工地及工人。我与孙巧顺关系不错,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孙巧顺亦未支付我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下旬,宋彦成、吴杨杨、张朝伍在孙巧顺承包的徐永山家农村房屋建设工程中作木工。张朝伍称工地是孙巧顺承包的,当时是刘合群介绍过去的,双方协商时,孙巧顺、刘合群均在场,口头约定日工资300元;后孙巧顺生病后王宝永签过承诺保证书,保证由其支付工资;在做工期间,刘合群亦给过其工资,故其将三人均列为被告。孙巧顺称7月15日前由其负责,但后由于生病将工程转给了王宝永和刘合群,具体的事宜其不再清楚。王宝永称此工程与工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屋房东系其表妹,当时是其将工程介绍给孙巧顺,后由于孙巧顺对刘合群不信任,故委托其代发工资;其承诺的并非由其结账而是由其代为结算。刘合群称张朝伍在内的三人并非是其雇佣,其是受孙巧顺雇佣,在工地上负责管理、人员安排及购买材料等;其与孙巧顺多次合作,双方没有约定工资报酬,亦未支付任何报酬,其认为孙巧顺六十多岁,不容易,故多次帮其管理工地。张朝伍提交三份证据:一、孙巧顺于2017年6月15日(实际为7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误工费10500元、工时费:宋5700元、吴6100元、张5450元,总27750元。张朝伍提供该份证据证明误工期间的工资,孙巧顺出具的证明上明确标明了误工费,故停工期间,三被告亦应支付工资。孙巧顺对此认可,亦认可时间为7月15日;二、承诺保证书,内容:今有代理承诺保证人王宝永在徐永山家盖房的工人工资,2017年7月26日先给5000元(工人如需做到能打灰条件,如果26日钱不到位,工人有权不让打灰,可以停工,一切损失由承诺保证人负责任)。一层打完灰结清所有工资和误工费(5月25日到打完灰结清工资)误工7月2日到20日,代理承诺保证人:王宝永,2017年7月20日。张朝伍提交该份证据证明王宝永承诺由其结清工资,王宝永不认可,称该份保证系代为结算;三、证明,内容:在××派出所旁徐永山家盖房,孙巧顺三个人(宋彦成、吴杨杨、张朝伍)从7月21日到7月29日正常上班,每人正常工资300元/天。7月21日——7月29日正常工资明细:宋彦成:9*300=2700元、吴杨杨:9*300=2700元、张朝伍:9*300=2700元,合计:8100元整。从7月30日到8月20日误工,属孙巧顺不履行承诺,导致工地无法运行,使工人停工停料。7月30日——8月20日停工工资明细:宋彦成:22*300=6600元、吴杨杨:22*300=6600元、张朝伍:22*300=6600元,合计19800元整,总共合计27900元整。证明人:刘合群,2017年9月6日。张朝伍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其7月21日至8月20日的收入情况;孙巧顺不认可,称其已于7月15日退出,故不知情;刘合群认可,称该份证明系真实情况反映,能够证明日工资标准和误工原因及误工收入;同时,其亦表示该份证明在出具前未经孙巧顺认可,亦未与其沟通。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所有支付的工资均来自于孙巧顺。本院认为,张朝伍起诉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能说明理由,亦不能说清其与三被告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从庭审调查可知,该工程系孙巧顺承包,并由其向工人发放工资,故其应承担支付张朝伍工资的义务;虽其辩称后来退出该工程,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对于张朝伍的出工天数及日工资标准,其提交刘合群的证明,庭审中,孙巧顺亦认可在其未退出前,确由刘合群管理工人,故本院结合该证明及孙巧顺出具的证明,认定张朝伍的日工资标准为300元;2017年7月15日前尚欠工资6100元,7月15日后出工9天。张朝伍主张的停工期间的误工费,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与孙巧顺间就有关误工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支持孙巧顺认可的误工费,对于其主张的7月30日至8月20日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巧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朝伍劳务费5650元;二、驳回原告张朝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原告张朝伍负担76元(已交纳),被告孙巧顺负担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警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舒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