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8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8刑初51号公诉机关普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普格县人。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5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而予以释放。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普格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俐、刘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川WFX5**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12(普格县往西昌市方向)行驶至56KM+100M,直线路段,缓上坡处,与行人额其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行人额其某某倒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普格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额其某某死亡原因为交通意外致颅内出血颅脑损伤死亡。普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0日以普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额其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普格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卢某某立即报警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书证、勘验笔录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额其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家属谅解,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已付清全部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立即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卢某某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家属谅解,并已付清全部赔偿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其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