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武汉竹叶山利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春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竹叶山利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春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竹叶山利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和谐大道特1号吉祥谷小区竹叶山集团4号楼。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华,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凌,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竹叶山利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利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李春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中对事实认定不清且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利开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华签订的是劳务协议而并不是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李春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词并没有证人当庭作证,此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应属于无效证据,法院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要求对方证人上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依据无效证据裁定上诉人利开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华之间为劳动关系而进行的判决是违反程序的。被上诉人李春华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春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李春华与利开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利开公司向李春华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3、利开公司向李春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4、利开公司向李春华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5,42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李春华于2014年8月起到武汉市第十三中学自行管理的食堂工作。利开公司于2015年11月起承包武汉市第十三中学食堂,李春华仍在原岗位工作。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利开公司与李春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劳务协议。2016年10月1日,利开公司与李春华签订《劳务协议》1份,约定:日劳务费为95元;协议于2016年10月1日生效,至2018年10月1日终止;鉴于双方所确立的为劳务合同关系,故双方均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寒暑假期间,利开公司未安排李春华工作,向其支付补贴。利开公司未给李春华办理社会保险。李春华在武汉市第十三中学工作的年限未得到补偿。2017年5月5日,因李春华在工作场所与同事发生争吵,利开公司以李春华的行为在武汉市第十三中学造成不良影响为由,提出解除与李春华的工作关系,并多支付给李春华20天的劳动费1,900元。李春华在利开公司工作期间,作息时间为5时30分至13时30分,该公司对李春华进行考勤管理。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李春华的收入为15,283元(已扣除年终奖500元)。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李春华的总收入为19,917元,月均工资为1,659.75元。2017年5月9日,李春华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李春华与利开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利开公司向李春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3、利开公司向李春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4、利开公司向李春华支付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5,425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7月3日,李春华以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系武汉市第十三中学自主经营食堂为由,自愿放弃在此期间的赔偿请求,不要求利开公司对其在武汉市十三中学自主经营食堂期间的工作年限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利开公司、李春华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李春华在利开公司工作期间,接受该公司的考勤管理,按该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由该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双方虽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实质上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李春华于2014年8月起到武汉市第十三中学食堂工作,利开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起承包了武汉市第十三中学食堂,李春华仍在原岗位工作,故李春华与利开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对李春华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5月5日,利开公司提出与李春华解除工作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已满1年半不足2年。2015年11月1日,利开公司与李春华建立劳动关系后,该公司应在建立劳动关系1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该公司未履行此项法定义务,现李春华主张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为15,283元。2017年5月5日,利开公司以李春华在工作场所与同事发生争吵造成不良影响为由提出解除与李春华的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李春华要求该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款为6,639元(1,659.75元/月×2月×2倍),因利开公司已支付给李春华1,900元补偿款,该款应予扣减,故利开公司还应支付给李春华赔偿金4,739元。利开公司未给李春华办理社会保险,李春华应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补办补缴,现李春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不能补办补缴,故其要求利开公司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李春华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利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春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283元;二、利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春华赔偿金4,739元;三、驳回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利开公司提供2015年11月1日与被上诉人李春华签订的《计时工协议》一份,协议履行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李春华认可该协议系其所签订,不认可协议签订的日期,但是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开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李春华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利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计时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可以证实其与李春华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李春华主张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利开公司二审审理中提供了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部分认定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驳回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竹叶山利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