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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长中与张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中,张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847号原告:李长中,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玲,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辉,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陈同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雷,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中与被告张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玲与被告张光辉、被告东营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曾凡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类损失共计104594.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张光辉驾驶鲁E×××××小型轿车与原告驾乘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光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东营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合理性,当事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保险关系,相应损失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事故发生后,因投保车辆驾驶人汽车逃逸,因此,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被告张光辉驾驶鲁E×××××与原告驾乘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光辉弃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7日,支出医疗费19544.25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该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2822.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1、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2个月;3、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因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事发后,被告张光辉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东营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一起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还查明,原告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月收入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李建峰和儿媳王燕护理,两人均居住于广饶县城凯泽名苑小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市正骨医院出具的病案一份、检查报告单八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六份、广饶县公路运输管理处公路修建养护管理股出具觉得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大营分理处出具的账户明细二份、李建峰、王燕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房产证一份,被告张光辉提供的收据一份,被告张光辉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光辉驾车上路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现因被告张光辉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光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鲁E×××××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东营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类损失,应由被告东营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涉案车辆鲁E×××××小型轿车虽在被告东营人民财保公司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两被告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对于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所遭受的各类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光辉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仍从事劳动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应认定其遭受有误工损失,误工损失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每月13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人每日98.2元,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每月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7日,每日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3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赔。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及医疗机构所在地,可酌定为540元。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这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被告的侵权性质、行为方式等因素,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长中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2366.85元、误工费7150元、护理费9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1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7043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6401元,由被告张光辉承担24036.85元(含被告张光辉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5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张光辉负担;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东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浩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