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罕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罕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74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罕波,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合肥市包河区。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7]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罕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罕波在自己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铜陵南路199号星河府4幢702室家中容留徐某(已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朱罕波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吸食冰毒。3、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朱罕波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吸食冰毒。4、2017年2月2日,被告人朱罕波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吸食冰毒。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罕波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罕波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罕波在庭质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罕波的供述与辩解;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罕波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罕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罕波归案后,如实供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罕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未与羁押的刑期顺延,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