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新区鸿山硕皓建筑材料厂与张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雷,新区鸿山硕皓建筑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男,1991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区鸿山硕皓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大坊桥(原荡东七大里)。经营者:周才林。上诉人张雷因与被上诉人新区鸿山硕皓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硕皓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3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硕皓厂与张雷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订立合同,亦未就管辖做出约定。硕皓厂向张雷供应砖头。2017年2月12日,张雷向硕皓厂出具欠条1份,载明结欠硕皓厂1173000元。后双方因价款支付产生争议,硕皓厂诉至该院,要求张雷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硕皓厂要求张雷支付价款,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硕皓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硕皓厂所在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张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雷现住在无锡市××区,故本案应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硕皓厂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张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兆祥审判员 毛云彪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