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5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耿二小与耿金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二小,耿金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9民初5473号原告:耿二小,男,1957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珍(原告之妻),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耿金昌,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耿二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耿金昌(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敏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珍,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坏我家北房后墙西头外墙保温的损失3024元;2、要求被告赔偿拆坏我家北院墙的损失1487.90元。事实和理由,我家与被告家系前后院邻居,我家居南、被告家居北,我家宅院为祖宅。2000年我家翻建房屋时,为保留我家与被告家宅院南墙之间的地界,我家在北房后留有1.8米苫水,并砌北院墙一堵(长12.7米,高2米),2016年6月3日被告擅自将我家宅院北墙拆坏,同时将我家北房后墙西头外墙保温损坏。我曾多次找被告商量解决此事,但都没有得到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砌的北院墙侵占了我家宅基地,还用了我家部分砖,原告建北院墙用我家那部分砖我给拆了,但我没有砸原告家北房后墙,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家居南,被告家居北。2014年,原告就曾因与被告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诉至本院,该案的诉讼请求为原告请求法院确定其北房后有其4.2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并要求被告拆除自家的厕所及赔偿砍伐原告臭椿树一棵的损失500元。对此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延民初字第4282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了一审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之后,原、被告就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所属村的村民委员会及镇政府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方案。2016年3月,原告从自家北房后墙上开了一个门,然后在其北房后面砌北院墙一堵,该院墙距原告家北房后墙约1.66米,东西长约11米。2016年6月3日,被告对原告所垒的北院墙进行了破坏。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损坏原告墙头的损失2000元,墙体保温损失3500元;2、被告将一根铁管伸到了原告家的宅基地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将铁管拆除;3、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家宅基地范围内的厕所;4、要求被告赔偿砍伐原告的臭椿树一棵的损失5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自己北房后新建院墙一堵,改变了宅基地的使用现状,原告新建院墙之行为是否恰当、被告砸墙行为是否属于自力救济范畴,均需以明确双方宅基地范围为前提。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排除妨害,亦应以土地使用权明确为基础。因政府部门未对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作出决定,故本院作出(2016)京0119民初471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京01民终16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原告家北房后墙西头外墙保温的损失3024元;2、要求被告赔偿拆坏原告家北院墙的损失1487.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自己。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且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同一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将不再处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曾在本院(2016)京0119民初4713号案件中已经处理,且事实和理由一致。本案双方亦均未能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自己。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不能再次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二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敏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纬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