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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8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耿磊与孟凡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磊,孟凡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891号原告:耿磊,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红,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磊与被告孟凡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被告孟凡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违约金82000元、逾期付款的赔偿款68000元,差价损失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经案外人天津市爱家诚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之母赵淑芹代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蓟县山水颐城北园5-1-902房屋出售给被告,实际成交价格为820000元以及其他条款。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蓟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屋价款820000元,被告首付款33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490000元,当银行贷款未被批准时,被告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房价款总额不变以及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定金50000元返还给了被告,被告向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存入购房首付款330000元,随后被告向天津市兴业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但被告的银行贷款申请未被批准。2017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了被告因个人原因贷款银行驳回。后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清房款,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4月18日,被告起诉至蓟州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存入其余购房款490000元。2017年7月17日,蓟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津0119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造成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申请银行贷款首次未被批准,导致双方出现纠纷以致买卖合同未继续履行,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获得房价款,在此期间,原告的房屋价款已上涨到每平米15000至17000元,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非常巨大,同时也造成原告错失购买其他房屋的机会。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况,以及市场房屋价格变动情况,结合当前房地产市场的价格上涨因素,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孟凡红辩称,1、原告在(2017)津0119民初493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向法庭申请支付违约金,该判决并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应提出上诉,现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中孟凡红并未违约,第一次未被银行批准贷款,但双方的协议没有在一定的时间段要求双方办理手续的规定。即使孟凡红有违约,耿磊表示了对孟凡红违约的认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磊系蓟州区山水颐城北园5-1-902房屋的产权人。2016年9月20日,经天津市爱家诚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居间介绍,原告之母赵淑芹(甲方)代其与被告孟凡红(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第一项,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蓟县山水颐城北园5-1-902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已做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第二条,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此价格包含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该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的计算依据为房管部门指定的房屋评估机构对该房屋作出的评估价格,而非丙方提供的交易参考价和甲、乙双方商定的实际成交价),该房屋配套设施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乙方于2016年9月20日向甲方交付该房屋定金5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相关过户时间以房管局预约时间为准。第五条第三项,甲方承诺于全款到账腾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于乙方。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暖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及户口迁移等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的交接事宜。第六条第三项,甲方认可乙方贷款方式付款时:(1)贷款过程中,乙方提出中止贷款行为或改变贷款方式及贷款金额,则乙方须补足所差房款,继续履行本合同,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已缴纳的贷款服务费不予退还。(2)乙方必须保证向房管局和银行所提供的各种文件真实、可靠。如因文件不属实或资信度不够等个人原因造成贷款延期或贷款未果,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3)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的贷款手续,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贷款所需证件,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贷款延期及贷款未果,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第六条第五项,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本条1、2、3、4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该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购房款定金5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蓟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出卖人:(甲方)耿磊,买受人:(乙方)孟凡红。第一条,房产情况:房屋坐落蓟州区山水颐城北园5-1-902,位于外环线以外,产别私产,结构混合结构,用途居住,建筑面积68.09平方米,建筑层数为11,所在层9,房屋所有权证号12××96,所有权人耿磊。房地产权证号12××96,权利人耿磊。土地来源出让,土地级别2。第二条,房价款的交付方式: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820000元。乙方首付款33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490000元,监管房价款合计820000元。纳税依据820000元,贷款种类为包含公积金。第三条约定了监管账户的开立和变更。第四条,监管房价款交纳:乙方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330000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兴业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贷款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降低的,乙方应调整首付款数额,并一次性补齐,房价款总额不变。乙方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兴业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当银行贷款未被批准时,乙方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房价款总额不变。第五条,房产交付:甲方须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协议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定金50000元返还给了被告,被告向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存入购房首付款330000元。随后被告向天津市兴业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屋,但被告向天津市兴业银行申请的贷款未被批准。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有孟凡红今欠购买物业地址蓟县山水颐城5-1-902房屋定金50000元。备注:原定金甲方已退回乙方交首付款,因个人原因贷款银行驳回,乙方承诺首付款退回当天,定金退回甲方”。另查,孟凡红于2017年4月18日起诉至法院,一、要求耿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孟凡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要求耿磊向孟凡红支付违约金82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耿磊承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孟凡红于2017年6月26日向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存入其余购房款490000元,至此购房款已全部付清。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津0119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孟凡红与耿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继续履行;二、耿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孟凡红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并在权属登记变更后五日内将房屋交付孟凡红;三、驳回孟凡红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代其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2017年2月10日被告孟凡红出具的欠条已载明因其个人原因贷款被银行驳回。根据合同约定,当银行贷款未被批准时,孟凡红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但孟凡红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补足价款,而是在上次诉讼期间才将购房余款存入监管账户。且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2017)津0119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孟凡红申请贷款首次未被批准所致,故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前案中并未涉及,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即使其存在违约,因得到原告的认可,其亦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录音等证据仅证明被告贷款未被银行批准时,双方进行过交涉,但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作出新的约定,双方应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该房屋成交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即8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差价损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凡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耿磊违约金82000元;二、驳回原告耿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耿磊负担1268.5元,被告孟凡红负担8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卿附: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