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宾华与周忠平、刘双久、何美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宾华,周忠平,刘双久,何美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1081号原告:刘宾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联,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平,男。被告:刘双久,男。被告:何美艳,女。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元(特别授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可,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宾华与被告周忠平、刘双久、何美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宾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联,被告周忠平、刘双久、何美艳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原告承包祁东县凯迪发电厂的料场硬化工程,同年2月17日,原告将该工程的用工包给周忠平、刘双久、何向前。双方经结算,工程包工总价款为657,043元,原告共支付907,000元,原告多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何美艳与何向前系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忠平、刘双久、何美艳辩称,何美艳与何向前系夫妻,何向前因病已去世。2013年1月18日,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57,043元,扣减之前支付的520,000元和当时兑付的37,043元,下欠100,000元,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结清了下欠的工程款。原告诉请的250,000元汇款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发生在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与工程款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5-1中第1、2笔、5-2、5-3领条和收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1中第3笔系讼争标的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2、原告提交的证据6银行查询单和回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7计算单系原告单方作出,被告未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宾华系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初,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祁东县凯迪发电厂建设工程项目,原告从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祁东县凯迪发电厂的料场硬化工程。2012年2月27日,被告周忠平、刘双久与何向前合伙承包了料场硬化工程的用工,并与原告签订了《料场砼合同书》。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工程进度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在记账本上对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均予以记录,由周忠平等三人签字确认,经确认的工程款共计52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8日支付的现金50,000元,由刘双久之弟刘峥嵘代领。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何向前250,000元,周忠平、刘双久未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250,000元系借给周忠平与何向前周转、买车。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与周忠平、刘双久、何向前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在账单中进行记录:工程款合计657,043元,减支数52,000元,共137,043元,减去37,043元(原告当时兑付),下欠100,000元。随后,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尔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前分三次将100,000元工程款付清。2017年6月8日,原告认为向被告多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与周忠平、刘双久协商返还未果。另查明,何向前与被告何美艳系夫妻,何向前于2016年10月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纵观本案,原告对于工程款的支出明细记载清楚,在2013年1月18日结算时并未将之前转账给何向前的250,000元纳入工程款范围,在出具结欠工程款100,000元欠条后,又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分三次才付清欠款,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250,000元系借款,故原告主张该笔250,000元系多付的工程款,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宾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刘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敏燕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