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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云河与江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河,江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4813号原告徐云河,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江征,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徐云河与被告江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云河、被告江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河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不低于2%。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江征辩称,被告确实从原告处借100000元未还,由于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同意从明年开始分三年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每年归还原告3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云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江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根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祝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