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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自诉被上诉人程某某故意伤害、被上诉人尹某、肖某某、王某诽谤、第三人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某,尹某,肖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住株洲市天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住株洲市天元区。附带民事赔偿第三人(原审民事赔偿第三人)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被上诉人尹某、肖某某、王某犯诽谤罪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刑初249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程某某等人伤害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负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刘某某指控被上诉人程某某、尹某、肖某某、王某的犯罪事实缺乏罪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自诉案件受理条件。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红艳审判员  罗慧虹审判员  陈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雅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百度搜索“”